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選任特別訴訟代理人 顏辛
張智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訴請求贍養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自75年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且兩造不同居已達17年之久,這段期間原告獨立扶養三名幼子長大成年,早已心灰意冷,已無法再繼續共營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如鈞院不准許判決離婚,則請判令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對於兩造之離婚並無過失,而反訴原告曾經為反訴被告辛苦付出,生育三名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罹患精神病,尚須持續治療,復出工作顯非易事,兩造離婚後,反訴原告勢必陷於生活困難之境,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新台幣(下同)188,498元,與反訴被告平均餘命24年,並與三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合計756,124元。
㈡、又反訴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無心經營,若不是反訴被告之薄情寡義,疏於照顧,令反訴原告之精神疾病愈加嚴重,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奉獻青春歲月,至今仍孑然一身,且罹精神疾病,反訴被告竟仍不顧夫妻情分悍然提出離婚訴訟,使反訴原告對於婚姻之期待徹底幻滅,對反訴原告而言,無異是一大打擊,反訴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破裂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非淺,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6,12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初結婚時,反訴原告即已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其家人騙反訴被告說把反訴原告帶回去睡一睡就會好,兩造才結婚的;且反訴原告是自己跑出去的,後來反訴被告接到台北市警察局找到反訴原告的通知時,還北上去找,但反訴被告到達時,反訴原告又已不知去向;反訴被告要自己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也很可憐;再說,反訴被告也沒有錢,目前只是靠在田裡打工過生活等語置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結婚前即已有精神疾病,並自75年間走失迄今,兩造不同居已達17年餘,目前被告被安置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既因精神上疾病被安置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安養,顯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既已走失離家長達17年餘,並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療養中,且須長期葯物及職能復健治療控制,且無治癒之望,有上開醫院玉醫醫字第940002179號函載明在卷可按,則兩造上開婚姻生活之目的顯已難達成,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預備之請求,自無需審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精神上疾病致無法與反訴被告履行同居,而經本院判決離婚,難謂有何過失;且反訴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在醫院就醫療養,其本身並無財產及工作能力,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足以認定。因此,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為有理由。
二、本院參酌反訴原告為長期在醫院就養之精神病患者,本身並無收入及不動產,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而反訴被告則以在田裡為人工作之佃農為業,每日工作收入大約六、七百元,且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50萬元為相當,反訴原告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除請求之一方須無過失外,尚須他方有過失者為限甚明。本件兩造離婚係由於反訴原告因精神上疾病走失,嗣並於療養院等醫療院所就醫療養,致多年來未同居所致,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因此,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