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及2月間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2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自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本金8,276元及3,69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0日及95年2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元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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