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昶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鋐公司)負責人 李清欽 曾交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請之工程款,亦申請將付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以便票貼現金週轉,嗣因無人願意票貼,遂又存入昶鋐公司帳戶內。昶鋐公司負責人李清欽所稱:其具領工程款從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係虛偽說謊不實。至該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工程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仍係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且申請書所用之昶鋐公司印章,與該公司負責人李清欽所指第六期工程款支票申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足以證明該印章係李清欽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使用,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函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檢送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昶鋐公司承攬秀峰案透天集合住宅外管線工程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所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相關資料,並請該公司查明當次付款曾否將付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據以查明系爭支票請領與先前各次請領款項支用流程是否不同。原審既以系爭支票二紙經申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部分,與先前各次請領支用流程有異等語,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論據,則上揭關乎上訴人犯罪能否成立之關鍵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初始上訴人收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一至第五期之工程款支票(均為指定受款人為昶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均依約交回昶鋐公司」,復與聲請調查證據後可得證明之事實不符,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受託為昶鋐公司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代領之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五期工程款支票,均係受款人為昶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均由上訴人領取後,交由昶鋐公司自行提示兌現,再由該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八十七年三月間昶鋐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工人拿不到工資,經與業主協調,始提前請領第六期工程款;伊持第六期工程款支票向久洋公司調借之二百九十六萬元現金,其中一百萬元係用以抵償李清欽先前積欠伊之一百萬元等語、告訴人昶鋐公司負責人李清欽於偵審中之指訴、卷附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影本、上訴人侵占後偽造背書之支票正、背面影本、請領系爭三百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太屋總法字第00四一六號函暨所附之該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六紙、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五期工程款支票影本八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稅莊(一)字第0九一00一五六二六號函暨所檢送之昶鋐公司發票章圖樣影本及扣案之昶鋐公司發票章一枚、李清欽印章一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及其提出之李清欽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收五十萬元之收據與證人 何慶豐 於原審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或本案無關,或無礙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調取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昶鋐公司承攬秀峰案透天集合住宅外管線工程之工程款,計三百萬元,所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相關資料,並請該公司查明當次付款曾否將付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據以查明系爭支票請領過程與先前各次請領款項支用流程是否不同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及本案無關,亦無礙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予駁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認:「(問:這八張支票是第幾期到第幾期的工程款﹖)第一期到第五期的工程款」、「(問:第一期到第五期工程款共八張支票有交給李清欽嗎﹖)我有親自或託人交給他」、「(問:之前一到五期工程款是否由太平洋公司簽支票給昶鋐公司,再由昶鋐公司兌現付款給你﹖)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核與李清欽供稱:上訴人前受託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代領之第一至第五期工程款支票,均係受款人均為昶鋐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均由上訴人領取支票後,交由昶鋐公司自行提示兌現,再由該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予上訴人等語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供述,與李清欽上揭指述,相互印證,認定:「初始上訴人收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一至第五期之工程款支票(均為指定受款人為昶鋐水電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均依約交回昶鋐水電公司」,與其援引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上訴人及李清欽前開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
(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以上訴人受託領取系爭第六期工程款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逕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請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並持票向久洋公司調現二百九十六萬元支用等情,說明其此次領款支用流程與先前各次請領款項支用之流程(即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均交由昶鋐公司自行提示兌現,再由該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予上訴人)有異,並據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請之工程款,亦曾申請將付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等語,即令屬實,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二)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侵占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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