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 李佳栩 之伯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五樓住處照顧李佳栩,因手抱李佳栩、並持奶瓶至廚房冷熱水開飲機裝熱水準備餵食之際,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不慎致熱水潑灑於當時出生僅二個多月之嬰兒李佳栩頰部、鼻部、口部及頸前部等處,造成李佳栩第二度至第三度燙傷(分佈於頰部、鼻部、口部及頸前部占全體表約百分之五)及結膜炎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李佳栩是在五樓客廳,我並未抱她到廚房內倒開水,不可能因此燙傷她,至於她究竟何時遭燙傷,我不知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證人即被告之公公、李佳栩之祖父丁○○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抱李佳栩進入廚房一事:
⒈證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李佳栩醒來在哭,戊○○就把小孩抱過去,說可
能口渴,她(指被告)去裝開水給小孩喝,等戊○○去裝開水的地方一下子,我就聽到小孩哭的比原來還大聲,戊○○一出來,就說小孩的尿布濕了要換,叫我拿小孩的衣服給她,她幫李佳栩換衣服,連換兩件,我跟去看,小孩子怎麼臉紅紅的,我叫戊○○看著小孩,我就騎機車到菜市場,找到我二女兒跟太太,我先載我女兒回家,我二女兒一看,就馬上把小孩送醫院」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⒉證人丁○○續於審理中詳細證稱:「當天上午八點四十五分,被告帶著他的女
兒由六樓到五樓來,她將門打開,然後關門的聲音很大,就將李佳栩吵醒了。然後被告就將陽台的門打開,去收衣服,然後到客廳來疊衣服。嬰兒因為剛才被吵醒了,不想再睡了,於是我就抱起嬰兒。被告收完衣服,放到房間後,出來問我:嬰兒是不是肚子餓了?我就說:八點半剛剛吃過奶。過了一會兒,被告又問我:妹妹有沒有喝過開水?我就回說:可能還沒有喝過。於是被告就將嬰兒抱過去,然後到己○○的房裡拿出一個小的喝開水的奶瓶,對我說:爸爸,你去拿葡萄糖出來,我就去拿出來放在茶几上,被告就抱著嬰兒,拿著奶瓶,到廚房去,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聽到嬰兒在廚房叫了很大一聲,我就問被告:為何小孩哭得那麼大聲?被告回說:妹妹的尿布濕了。於是被告就抱著小孩出來,經過客廳,到陽台去收一件衣服,然後到房間去換尿布、衣服,換了以後,被告對我說:還溼濕的,要我再去收一件衣服。我拿衣服到房間後,看到嬰兒的臉都紅了,我就對被告說:你將小孩看好,我要到市場去找你媽媽。過了十五分鐘,我先載我二女兒回家來,我二女兒到房間看到嬰兒的情況不對,接著,我太太也回來了,他們倆就馬上將嬰兒送到醫院去。後來我二女兒從醫院打電話回來說:嬰兒被人燙傷了。」等語(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⒊由上述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之證詞可知,當天被告係抱著李佳栩,拿著奶瓶到
廚房去,不到一分鐘的時間,證人丁○○即聽到嬰兒在廚房哭叫了很大一聲,之後就發現李佳栩臉部有「紅紅」的現象。
㈡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天情形如下:原本我是和我的女兒在頂樓睡覺,早上快九點時,我就下樓到五樓來,我看到李佳栩躺在嬰兒車上,我公公丁○○坐在沙發上搖著嬰兒車,當時李佳栩有點哭鬧,我就走到陽台去收衣服,並且將衣服放在客廳的沙發上,再走到陽台,將洗衣機裡的衣服拿出來晾,晾不到幾件,我聽到嬰兒哭得比剛才更大聲,我就走到客廳看,我看到我公公已經抱著李佳栩在哄她,可是我公公沒有辦法哄她,我就將嬰兒抱過來,我看到嬰兒的臉已經紅紅的,我就問我公公,小孩是不是肚子餓了,我公公說,應該不是肚子餓,因為我婆婆去菜市場前,已經餵過她了。於是我就沒有餵他,而是繼續抱著她,可是小孩還是一直哭,然後吐出一口奶,我就將嬰兒抱到弟媳己○○的房間,幫嬰兒換衣服,我將整套的衣服(含手套、尿布)都換掉,換完後,我又將嬰兒抱到客廳來,我跟我公公就一起找奶嘴,我公公就從嬰兒車找到奶嘴,我就將奶嘴塞到嬰兒的嘴吧,可是嬰兒還是一直哭,我就又問我公公,嬰兒是不是口渴了,要喝水。於是我就抱著嬰兒走到弟媳的房間,我拿了一支小奶瓶,將奶瓶交給我公公,我公公就去廚房倒水,倒完水後,我公公又回到客廳,我對我公公說,還要加葡萄糖,於是我公公就到我弟媳的房間加葡萄糖,然後我公公將奶瓶交給我,我就餵嬰兒喝水,可是嬰兒還是一直哭,並且又將牛奶吐出來,我就又將嬰兒抱到房間去,並且請我公公到陽台去拿嬰兒的衣服,因為我要替嬰兒換衣服。我幫嬰兒換衣服時,我公公、我女兒也在旁邊,我女兒也在哭。我替嬰兒換第二套衣服時,我發現情形不對了,嬰兒的身體一直發燙,我心想她是不是發燒,因為她前幾天有去打三合一預防針,以我的經驗來說,小孩打預防針後特別會哭鬧,當時因為我女兒也在哭,我就將李佳栩放在車上,然後哄我女兒,我公公則是到菜市場去找我婆婆回來,李佳栩則是一直在哭。之後,我小姑就回來了,她發現小孩在哭,她就說:
「大嫂,小孩哭得這個樣子,你為何沒有抱她?」我當時是抱著我的女兒坐在沙發上,我回說:「我已經有哄過她了,可是她就是一直哭,我也沒有辦法。」於是我小姑就將小孩抱到房間,然後又回到客廳來。我婆婆回來了,看到小孩哭得整個臉都紅了,我婆婆就問我小姑:「為何小孩哭得那麼厲害?臉紅得那個樣子?」然後我小姑就認為情形不對,於是就將李佳栩送到長庚醫院去。我則是和我公公、我女兒在家裡等,我婆婆跟著我小姑送小孩到醫院去。惟查:
⒈兒童燒燙傷產生之紅腫,與一般嬰兒因哭鬧產生之臉紅並不相同,燒燙傷之紅
腫限於局部患處,且顏色略暗,外觀上與一般嬰兒因哭鬧產生之臉紅明顯有別。又依被告提出之燒燙傷程度表(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證一)可知,第二度燙傷可分「淺二度燙傷」及「深二度燙傷」二者,「淺二度燙傷」之症狀為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深二度燙傷」之症狀為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⒉證人庚○○證稱:「(當時)回到家後,乙○○有看到小孩臉脫皮而且臉紅紅
的,隨後,被告的婆婆就上樓去了,我在樓下聽到被告的婆婆大聲叫,我就上樓去看,我看到小孩的臉脫皮,我就趕快送小孩、被告的婆婆、乙○○到醫院去」等語;證人乙○○也證稱:「(當時)我看到小孩的臉已經紅腫,有點黑了。被告就說:小孩的尿布、衣服我都換過了。我就仔細看小孩,發現小孩左臉整個紅腫、脫皮,我就趕快將小孩抱出房門」等語(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李佳栩於送醫治療後,亦經長庚紀念醫院認定受有「第二度至第三度燙傷(分佈於頰部、鼻部、口部及頸前部占全體表約百分之五)及結膜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⒊如同被告所言,被告從陽台走入客廳,從證人丁○○手上接過李佳栩之際,即
已發現李佳栩「臉紅紅的」,之後又接連二次替李佳栩更換全身整套衣服,卻竟然「毫不知悉」李佳栩包括頰部、鼻部、口部及頸前部等外顯性部位已遭受燙傷之情形,實與一般社會智識及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也與前述證人庚○○、乙○○證稱當時一望即知李佳栩臉部有「紅腫、脫皮」之燙傷現象,明顯有異。更何況,被告當時也育有一名年約四歲之小女孩,並非毫無嬰幼兒養育經驗之人,卻於證人乙○○質問發現李佳栩情形有異時答稱:「我已經有哄過她了,可是她就是一直哭,我也沒有辦法」一語,其處理情形顯違常情。
⒋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李佳栩已遭燙傷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再就被告所稱:「⑴案發時其在戶外晾曬衣物,⑵其未燙傷李佳栩」一節,經公
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七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且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當天被告確
係抱著李佳栩,拿著奶瓶到廚房去,隨即聽到嬰兒在廚房哭叫很大一聲,之後就發現李佳栩臉部有「紅紅」的現象,足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致發生廚房內冷熱水開飲機熱水不慎燙傷李佳栩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李佳栩之母己○○及其他同居家人間,平日相處情形並無不睦,
沒有公婆與媳婦之爭,妯娌之間雖有吵過架,後來也和好了等情,業經被告、己○○、丁○○等人於警訊中一致供稱明確(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第九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審理中證稱屬實(甲○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己○○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顯無對李佳栩遽下重手之必要,已難認其有何重傷害李佳栩之故意。
⒉其次,所謂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刑法上所謂「重傷」,係依治療後之結果加以認定,與醫學上治療時所謂「重大難治」之情形,仍有區別(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本件被害人李佳栩於送醫之際,雖經診斷為受有「第二度至第三度燙傷(分佈於頰部、鼻部、口部及頸前部占全體表約百分之五)及結膜炎」等傷害,並經氣管插管急診救治,一度曾發出病危通知,惟經甲○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李佳栩經治療後之結果,據該醫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兩度回函表示,李佳栩所受傷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回診時,左上唇、左臉頰有些微疤痕存留,評估應無法完全消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回診時恢復情形良好,惟臉部有些微疤痕(但看得出來)」等語而已,顯然其他傷勢已經痊癒。而就李佳栩受有「左上唇、左臉頰有些微疤痕存留」之情形,顯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核與重傷之要件仍屬有別,自無遽依重傷罪論處餘地。
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見顯非的論,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