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刑毓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照相超速,惟依據二張照片所示,不能證明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有超速,且其中一張照片尚有另一紅色廂型車,因此,該照片所示之超速者,可能是該紅色廂型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等情,業據證人 蔡澄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現場照片亦做出解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始能啟動拍攝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行經台北縣○○鎮○○○路六公里處,經微電腦測出時速為六十五公里(照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違規時間、年月、日、時、分,中欄左邊為車道別,一表示內側車道、二表示外側車道,及第一張與第二張拍攝時差0.八秒,中欄右邊為感應圈之距離二00公分,下欄左邊為案件流水號碼,本案為0八五件,右邊第一張顯示0二五五號為拍攝地點代號,第二張顯示V=六五為時速六十五公里),且與後面車輛無關,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二七三九號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況且,異議人對於是否無超速乙節,亦表示不知道,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足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之情事,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