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0號
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〡七一三號計程車乙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八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同日原告即將上開計程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自九十年四月起,即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組金之事實,至今積欠車租與交通違規罰款高達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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