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所有車號00〡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五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與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同至丙○○位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欲責問丙○○先前何以誣賴甲○○偷其音響等物,因敲門未見丙○○理會,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地上之木棍一支(未據扣案),敲擊丙○○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與義二路口處之車號00〡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洩憤,致該車車窗玻璃全毀,足生損害於丙○○。二人欲離去時,丙○○持木棍在後追趕,而與甲○○、乙○○發生扭打,詎甲○○與乙○○基於傷害丙○○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持地上之磚頭一塊擲向丙○○未中,乙○○則以自備之水果刀一支(未據扣案)揮砍丙○○,致丙○○受有左臉及左手多處刀傷。因見丙○○受傷流血, 劉貴勇 與乙○○遂僱用計程車將丙○○送往醫院急救,途經基隆市政府前,遇丙○○之友「 阿偉 」,丙○○自行下車就醫。嗣經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在警訊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在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敲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木棍一支及被告乙○○揮砍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因均非違禁物,復未據扣案,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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