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基簡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憑票支付雖為法律所保障,但因系爭支票所引發爭執為尚有背書人 黃萬居 (已改名為 黃楨木 )。被上訴人 揚振東 已聲請假扣押,對其債權確保無礙,請傳背書人黃萬居即可了解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二)這張支票是作保證用的,持票人黃萬居不能使用,我願意在六個月內湊錢把系爭支票換回來。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資料,跟本支票相距一年多,時間上顯不相當,依雙方約定黃萬居在完工前不能使用系爭支票,九十年五月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去提示票據,並且恐嚇我說支票一定要兌現,顯見他們有勾結,是惡意取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再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楨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簽名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再者,系爭支票上並無指名受款人(即俗稱抬頭)以及禁止背書轉讓,基於票據為流通有價證券,縱令上訴人所稱該票係供保證用,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依前揭判例所示,上訴人對所主張之惡意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取得訴外人黃萬居交付之系爭票據之部分資金往來證明,被上證一號所示匯款單僅為被上訴人借與黃萬居之部分借款,另有其他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情形。上訴人與黃萬居間之原因理由的抗辯,只能對抗前手。我是基於善意第三人而持有支票,所以我有權利行使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僑銀行匯款單影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Q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擔保與第三人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之合建契約,並言明不可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他人; 況伊 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有明文。另主張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作保證用的,持票人黃萬居不能使用,及被上訴人係惡意自黃萬居處取得系爭等情,經訊問證人黃萬居(即黃楨木)證稱:「這張支票是甲○○在八十八年跟我調新台幣三百萬元所用而簽,合建協議書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的,退票兩次我都答應他換票,當時並沒有約定不能背書轉讓,也沒有約定作保證所用,合建契約的土地分割也都沒有履行。」等語,依黃萬居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四、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六條亦載明係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黃萬居)借款之支票,並約定以二分計息,故此項證據,也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供保證之用,縱使上訴人確有與黃萬居約定系爭支票係供保證之用,亦屬其與黃萬居間之抗辯事由,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五、又被上訴人亦提出與黃萬居間之資金往來記錄,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萬居間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年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有不服,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