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明勝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所僱請之聯結車司機,為以駕駛聯結車曳引貨櫃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自基隆市尚志貨櫃場載運貨櫃後,由基隆市○○○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一之一號萬善祠前下坡路段時,應注意遵守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及行經下坡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日間、該處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急速行駛下坡路段,致該聯結車因超速而避煞不及,先撞擊繼輾過在前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騎士 周明和 ,導致周明和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甲○○委請不詳姓名路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甲○○即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前開肇事犯行,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基隆市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自基隆市尚志貨櫃場載運貨櫃後,行經同市○○○街一之一號萬善祠前,以逾該地速限四十公里以上之急速行駛下坡路段,致該聯結車因超速而避煞不及,先撞擊復輾過同向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被害人周明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許文明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萬善祠賣金紙處,有聽到車子好像很快的聲音,就把頭轉過來看,看到死者(即被害人周明和)自機車上跳下來,人跳下來後,就看到貨櫃車(即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上去等肇事情節相符。復參諸當時車輛扭曲變形,損害情形甚為嚴重及現場遭撞擊後物件散落一地凌亂不堪等狀況,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現場勘驗照片三十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顯見撞擊力道甚為巨大。是被告肇事時駕駛該半聯結車之時速,顯逾該地四十公里之速限乙節,堪以認定。按駕駛人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肇事當時係日間,該處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前述逾該地速限四十公里之急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過失,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煞車系統失靈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尚志貨櫃場至本件事故地點之車程約六、七分鐘,伊駕駛該半聯結車離開尚智貨櫃中心至本件事故地點途中,沿路有踩煞車,一開始可以踩,但五、六分鐘後約距離萬善祠前二、三十公尺處,煞車就失靈等語,則該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之前既可正常運作,自無驟然失靈之理,所辯要難憑信。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明勝公司所僱請之聯結車司機,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之半聯結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顯逾該處四十公里速限之急速行駛下坡路段,致避煞不及而肇事致人於死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委請不詳姓名路人幫忙報警處理,並於現場向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犯行,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且亦聽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其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肇事後尚能勇於負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經此起訴審判,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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