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戊○○
乙○己○○丁○○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聲請人每人各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各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三四一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認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