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更正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5.4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