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一字第350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戒執一字第350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9月
7日調科壹字第9017900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淨重0.28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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