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奇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牟奇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奇玉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對面公園內,與告訴人 李筱音 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李筱音恫稱:我要拿刀把妳殺掉、總有一天要把妳殺掉等語,並對告訴人李筱音辱罵:幹妳娘等語,復持柺杖毆打告訴人李筱音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5年9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竹檢貴深105偵4704字第098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5年10月15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卷第26頁)。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起訴,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