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814超商」旁之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6日15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2公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2至第14頁反面、22至23頁),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職業為送貨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022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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