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錦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雖告訴人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復於本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未遂,實漠視法紀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表示依法審酌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陳錦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忠知悉 曾耀緯 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本署檢察官分案調查中(曾耀緯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9日21時49分許,至曾耀緯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康健保藥局」,向曾耀緯恫稱「我是你102年藥事法案件之關係人,檢察官下個禮拜要找我出庭,我的證詞可以影響你」、「你希望我怎麼說對你比較好,你是聰明人,應該知道我要的是什麼」、「你的執照值多少錢?」、「你的生意這麼好,應該可以拿出不少錢」等語,致使曾耀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欲向曾耀緯索討金錢,惟因曾耀緯當場按下店內警民連線按鈕通知警方,旋為到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曾耀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中供述│人曾耀緯表明自己係告訴人││││藥事法案件證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耀緯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詢及偵訊中證述│語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而心生恐懼之事實。│├──┼───────────┼────────────┤│3│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店內之│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去年│││職員 朱韋霓 於偵訊中證述│有發生官司」、「你知道一││││張營業執照值多少錢?」、││││「你知道證人講的話對你們││││很重要」、「如果你不配合││││我的話,法庭上就隨便我說││││」等語之事實。│├──┼───────────┼────────────┤│4│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03年5月29日21時49│││畫面照片6張、告訴人提│分許,有至合康健保藥局之│││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實。│││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