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火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火順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火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9年之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