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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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告 彭德浩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戴肇鋒
戴至黎 (原名 戴淑娟戴淑珍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淑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
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戴德秀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第56頁至第57-1頁、第64頁),戴德秀並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被告戴淑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同上卷第68頁、第66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戴至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41平方公尺、1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各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面積:7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應有部分為
5分之2、被告3人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惟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由被告與訴
外人戴德秀所共有,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訴外人戴德秀之持分。又被告因於系爭房屋內居住多年,對此生活環境已生情感,且被告戴肇鋒、戴淑珍今仍居住其內,倘系爭建物遭變賣,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難確定必能得標,而有喪失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伊等2人屆時將流離失所,故被告希望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將持分全部分配予被告戴肇鋒,並用金錢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此亦係最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則之分割方式。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尚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拍定之標的物僅係應有部分而非全部所有權,卻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損害被告權益甚深,更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戴至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更審前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聲明及答辯均同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前開所為之聲明及答辯,茲引用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3人應有部分為各20分之1,另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3人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面積共計136.2平方公尺(計算式:33.41+102.79=136.2),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各20分之1,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再者,原告亦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拍賣公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及訴外人 戴德彥 居住使用,並僅就訴外人戴德彥占用部分點交,其餘部分則不點交,然原告於拍定後卻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由,主張採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分配價金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就上開抗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為達逼迫被告戴肇鋒、戴淑珍遷離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以參與投標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再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
一、土地標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3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4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二、建物標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3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4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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