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黃桂員 被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伊於民國94年間因無法長期忍受被告在語言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而返回娘家居住,嗣於94年6月17日經兩造及兩造父母在原告娘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倘原告再受暴力或凌辱致兩造離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贍養費,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原告返家後,仍對原告施以暴力多次。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在前揭住處推原告撞向牆壁,並抓原告頭髮,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被告又於95年3月12日上午,以要求原告返家整理衣物為由,要求原告回家,嗣原告回家後,被告竟又對原告施以暴力,以手掐原告脖子、壓住原告嘴巴不讓原告呼叫,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手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並將原告軟禁在家中長達8小時,嗣經原告逃離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令而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之長期家庭暴力,乃於96年2月27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是原告 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所受之損害
500萬元;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依兩造於96年2月2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兩造係因「難以白頭偕老」而離婚,並非係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離婚。又兩造離婚迄今已7年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500萬元贍養費,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萬元贍養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1紙、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㈡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指被告)應付乙方(即指原告)伍佰萬元贍養費」之真意是否為損害賠償?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
原告主張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證;依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最近1次於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住處,被告出手抓原告頭髮,推原告去撞牆壁,更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等語;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本院核發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5年3月12日上午,在上揭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把原告壓在床上,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摀住其嘴巴,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手鈍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違反保護法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鳳妹 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回去與被告同住,惟後來又遭被告毆打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返回前開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惟被告又多次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於96年
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同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伊係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兩造係因無法白頭偕老離婚云云,不足採信。㈡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養費」之真意
是否為損害賠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若乙方再受暴力或凌辱離婚時,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養費…」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記載:「甲乙雙方係夫妻關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後,乙方常受甲方暴力加身,致使乙方無法忍受,本雙方均同意結束婚姻生活,唯甲方父母有言,離婚後不准乙方探視兒女,致乙方無法接受,經雙方協議暫消離婚之議,其主要條件如下:……三、乙方因恐懼受暴力,可自由選擇住蘆洲或回娘家暫居。四、……。以上雙方應嚴守,若有違背上項,任何一方提出異議,不得有異議,若乙方再受暴力或凌辱離婚時,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議費,且乙方可隨時探視兒女,不得有異議。」等語,是自兩造簽立系爭協書之緣由可知,原告係因婚後遭受被告長期之家庭暴力,無法忍受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父母為讓原告返家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應允日後若原告再受被告之暴力或凌辱離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贍議費,而證人彭鳳妹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萬元是要賠償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付原告500萬元,係用以賠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遭受被告長期之家庭暴力,致其身體、精神受創所受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前揭500萬元係用以賠償伊因遭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揭500萬元係贍養費並非損害賠償云云,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付原告500萬元既屬損害賠償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可採。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等情,復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6月30日送達),始生遲延效力。是原告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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