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3號異議人 程俊發 相對人 魏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5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102號所為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之終局處分,雖以抗告形式提起抗告,惟其原意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前揭處分聲明不服,故應認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103年9月10日法院訊問時,異議人並未明示拒絕配合,異
議人係表示異議人均有將未成年人帶出來讓相對人帶走,但因未成年人拒絕與相對人同行等語,異議人從未拒絕相對人行使探視權。
㈡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0日異議人已依照約定將未成
年人帶至住家門口,讓相對人前往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然因未成年人拒絕與相對人回去同住,因此相對人於是日始未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另於103年10月10日係相對人自己拒絕將未成年人帶走,可傳訊未成年人 程宥蓁程宥庭 到庭陳述及勘驗錄影畫面即可查明。
㈢103年10月24日係相對人自行傳簡訊告知異議人,伊於103年10月24日不會到異議人住處帶未成年人。
㈣異議人歷次均依約將未成年人帶至住家門口等待相對人前來
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然或因相對人未來,或因為成年人拒絕與相對人同行,使相對人未能如願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此均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此乃因相對人未與未成年人建立信任感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故關於探視子女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之探視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探視權之行使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而於103年9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03年9月26日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二)會面式之交往⒈定期探視所示內容:「每月兩次,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起至週日晚上八時止,由原告(即債權人乙○○)或其委託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所在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外出,由原告(即債權人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告(即債務人甲○○)住處。」,該命令於103年9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迄今仍未履行,業據相對人於10
3年9月29日具狀陳述在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處3萬元之怠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02號卷查明屬實。異議人主張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0日異議人已依照約定將未成年人帶至住家門口,讓相對人前往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然未成年人拒絕與相對人回去同住,相對人始未將未成年人帶回同住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據,依該光碟內容所示,異議人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0日兩造約定之會面時間,均有將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牽出與相對人會面,然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均表示:「我不要跟妳回去」等語,復參酌異議人於103年9月1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異議人陳述:「(事務官問:自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作成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探視情形如何?)她說她只有來探視過一次,其實債權人有來三次,第一次她有來,小孩不願意跟她走,之後我就收到執行命令,第二次我人並沒有在現場,小孩留在姑姑那邊,那次她有跟小孩講,但小孩不願跟她走,她用強制的方式把小的那個小孩拖走,第三次債權人也有來,但是來一下子就走了,那次小孩也是不願意跟她走,第三次我人有在場,因為前一次她用強制的方式把小孩帶走,所以我才會在場。小孩子不願意跟媽媽走那是因為媽媽的問題,怎麼媽媽不自己好好檢討。所以八月份的時候債權人都沒有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她來帶小孩,但今天是因為小孩的問題,小孩子願不願意跟她走。」,程宥蓁陳述:「(事務官問:妳跟媽媽回去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事務官問:妳會怕跟媽媽回去嗎?)不會。」、「(事務官問:還是你會怕爸爸生氣?)對,我會怕爸爸生氣。」,程宥庭陳述:「(事務官問:那妳呢?)媽媽上次把我抱到車上,我會怕。」、「(事務官問:如果我規定媽媽不可以用強制的手段,妳是否願意跟媽媽回去?)不願意。」、「(事務官問:為什麼?)那天因為媽媽騙我說要去買麥當勞就回去,可是都沒有。」等語,有103年9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並無明示拒絕配合之情形,且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盡力協調,然在受探視人程宥蓁、程宥庭主觀意願上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況下,似難強求異議人在探視權上能為適當之配合,而異議人僅負協調或幫助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從強制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相對人無法適當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程宥蓁、程宥庭之探視權,尚難認係異議人拒絕履行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相對人陳述認定異議人有不為履行配合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之情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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