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93號原告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 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陳裕鑫
莊勝鴻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自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刑事部分若因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傅崐萁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被告陳裕鑫、莊勝鴻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惟原告傅崐萁聲請於裁定駁回自訴時,願繳納訴訟費用以移送民事庭審理,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次查原告花蓮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1紙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亦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第1項但書、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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