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張志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田姈琋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田姈琋所有,但實為伊所有。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一旦為執行,勢難恢復原狀,請准裁定伊供擔保後,於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憑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因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田姈琋名下,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債務人田姈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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