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詳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楊淑芳 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巷○號之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楊淑芳上址住處之紗門及木門之鎖具,開啟後進入楊淑芳住處內,徒手竊取楊淑芳所有放置於 曾衍素 房間床墊下之紅包袋2包(各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得手,於離去之際,適為剛返家之楊淑芳所撞見,吳錦詳隨即下跪道歉,並利用楊淑芳報警時趁隙逃逸。嗣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淑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錦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錦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淑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衍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 吳美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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