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庭指定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61、3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耀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 王永春王素麗羅士臺 、謝國輝、 黃俊賢陳思漢林聖文 於偵查之證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共同被告 陳榆崴 之前科紀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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