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何曼瑜 訴訟代理人 王品涵 被告 蘇龍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拍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其以與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高知伶 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並拒絕將該房地返還原告,又由其與高知伶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其租期為104年10月5日至119年10月4日,係屬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系爭房地受讓人即原告並不存在,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使用。伊不懂法律,如果當時伊知道這個法律的話,就會去辦公證,伊五、六年前就在系爭房地住。係因為高知伶欠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跟高知伶的先生早就認識,高知伶與其先生一起向伊借錢,當然錢不只80萬元,後來高知伶先生去世才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伊才搬去那裡住,租金是用她們欠伊的錢來抵,一次付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被告與系爭房地前手高知伶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33至39頁、第41頁),並參酌上開兩造所述及本院所調取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6040號執行卷內資料等,可知系爭房地原為高知伶所有,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得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花院嶽106司執忠16040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曾於104年10月1日向高知伶承租系爭房地,租期為104年10月5日至119年10月4日,並未辦理公證等情。是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前手高知伶所定之上開租約期限既逾5年且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於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自不存在,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有占用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應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