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偏斜行穿越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18771號函暨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秋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適當之駕照,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卻仍疏於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楊來清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每月領老人年金3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