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矚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偵查起迄今均否認,且前後一致,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除同案被告 劉致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卷內尚無其他足供補強之證據,且同案被告劉致維於起訴送審程序及準備程序、交互詰問程序中已供稱事實非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其將被告與實際夥其聯絡、分工之同案被告 詹逸揚 有所替換,前後說詞已有瑕疵可指,則被告應未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任何拒捕或逃亡舉動,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尚有父母、妻小需其扶養,幼女年僅7歲,方上國小1年級,父親又罹口腔癌,母親亦已年邁,無謀生能力,從而,被告不可能棄父母妻小於不顧,自行逃匿他處;再考以本案既與被告吳宗憲無涉,如前所述,其豈有可能放棄證明自己清白之機會,逕行逃匿他處而自惹塵埃之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宗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劉致維亦自承有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詹逸揚使眼色而影響其供詞之情,足認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另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達545包,若非有相當資力,難以為之,堪認其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四、查被告吳宗憲雖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劉致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將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逸揚就本案之分工有所替換,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該「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自與有罪判決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有別。被告既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場,且自承於106年3月31日乘坐同案被告 劉勵煊 所駕車輛前往竹北及新屋,而同案被告劉致維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之分工指證歷歷,實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已畢,被告吳宗憲與同案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彼此間即便已無串證可能,然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案,仍應認有勾串之虞,且其餘羈押原因仍存在,即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亡可能性自比一般較輕之罪高,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愷他命54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6,087.03公克),若被告無相當之資力,實難以為之,縱其有家人需扶養、照顧,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衡以繼續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亦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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