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8日9時27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承宏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6C12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罪),嗣因第①至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偵辦刑案中發現被告精神委靡、眼神喚散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然並未搜索到任何有關施用毒品之證物而扣案,則員警於該時僅查知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驗尿,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