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許添進 訴訟代理人 許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及編號C面積五五六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水泥板棚房及鋪設水泥通道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將編號C部分面積5,
566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梅樹、茶樹、蘋婆樹等伐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暨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告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搭建水泥板棚房及鋪設水泥通道等地上物,其占用面積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7年5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5,56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及茶樹,經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函請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0元,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7點及該要點支附表計算,而原告占用面積5,580平方公尺,以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25%÷15計算(計算詳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二),占用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其占用之不當得利為5,82
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將編號C部分面積5,
566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梅樹、茶樹、蘋婆樹等伐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暨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7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時陳稱:
願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檳榔等作物及磚造蓄水池、鐵皮水塔自行清除騰空返還原告,水泥通道非被告用的,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如是未繳納的,願意補繳,同意給付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略圖、照片、原告函告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函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第81頁),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收受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其於本院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時之上開陳述,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面積5,566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被告占用上開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之權源,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鄉○○段,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面積共計5,58
0平方公尺,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被告大部分種植檳榔、少部分為梅樹、茶樹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網路截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至8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5,580×3%=9,207),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67元(9,207÷1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2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5元,均未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係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已於107年
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郵件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5頁),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騰空及編號C面積5,56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茶樹等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