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號騎樓處,因見 張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張俊昇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⒉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騎樓處,因見 楊家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楊家誠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⒊於106年8月8日2時許,前往 林宗儀 位於南投縣○○鎮○
○街○○○巷○○號之住處(下稱A屋),開啟A屋未上鎖之門後,侵入A屋內,徒手竊取林宗儀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⒋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李加何 及李○芳(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南投縣○○鎮○○街○○○號1樓之居處(下稱B屋),開啟B屋未上鎖之門後,侵入B屋內,徒手竊取李加何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⒌於106年10月10日前不久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號1樓門前,徒手竊取李○芳所有之黑底黃色自行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李○芳自行取回)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其另於106年10月10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黑底黃
色自行車前往李加何及李○芳居住之B屋,因見B屋無人在家,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開啟B屋未上鎖之門後,無故侵入B屋內,適李○芳返回B屋發覺有異,張凱傑旋即自B屋後門逃離,並將上揭黑底黃色自行車遺留於B屋外,嗣經李○芳告知李加何上情後,由李加何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後,於106年12月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⒖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林宗儀)及如附表四編號⒊、⒋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李加何),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張俊昇、楊家誠、林宗儀及李加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林宗儀、李加何、證人即被害人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鎮○○里○○街○○○巷1樓配置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凱傑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⒌、㈡所示竊盜犯行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時,被害人李○芳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各該次犯行均已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李○芳為少年;且該失竊之自行車,外觀上並非專供小孩騎乘之自行車,業據被害人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俱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6年12月
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處執行搜索時,僅查悉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仍尚未知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⒌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且經執行搜索後,亦未扣得此3次竊盜犯行之相關物證,嗣被告即於員警執行搜索後主動告知員警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復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員警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聲搜字第5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⒌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均值非難;⑶竊得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林宗儀、李加何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被害人李○芳所有之黑底黃色自行車1輛,各次竊得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告訴人林宗儀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⒖所示之物、告訴人李加何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業各經其等領回,被害人李○芳失竊之黑底黃色自行車1輛業經其自行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考,並經被害人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合計4,500元、告訴人李加何、林宗儀各12,000元、16,000元之損害賠償,態度尚可,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合計4,500元、告訴人李加何、林宗儀各12,000元及16,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已履行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合計4,500元損害賠償部分,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在卷可佐,復就每月各還款4,000元及2,000元與告訴人李加何、林宗儀至償還完畢之內容表示同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李加何及林宗儀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李加何及林宗儀,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附
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李加何及林宗儀,而被告已就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已履行給付合計4,500元之損害賠償,並同意以每月各還款4,000元及2,000元至償還完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加何及林宗儀各12,000元、16,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衡諸上揭說明,雖告訴人李加何及林宗儀部分賠償仍尚未開始履行支付,然本院審酌於此情形下,就告訴人李加何及林宗儀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認若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部分已履行賠償之4,500元範圍內及如附表三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合計7,000元之現金,顯已逾被告上開所給付之4,500元損害賠償,為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仍應認此部犯罪所得合計之差額現金2,500元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之物、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⒊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俊昇、楊家誠及林宗儀,然衡酌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悠遊卡1張價值尚屬低微;而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大門鑰匙圈1串、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之黑色佛珠1串及黑色錦囊1只等物,均為被告丟棄;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七星牌香菸3包則已為其吸食完畢,亦據被告分別於偵查、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為被告保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⒖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⒊、⒋所
示之物及被害人李○芳失竊之黑底黃色自行車1輛,固各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至⒌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各經告訴人李加何、林宗儀領回及被害人李○芳自行取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⒈│現金4,500元│未發還│├──┼─────────────┼───┤│⒉│黑色佛珠1串│未發還│├──┼─────────────┼───┤│⒊│黑色錦囊1只│未發還│└──┴─────────────┴───┘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⒈│現金2,500元│未發還│├──┼─────────────┼───┤│⒉│七星牌香菸3包│未發還│└──┴─────────────┴───┘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⒈│現金16,000元│未發還│├──┼─────────────┼───┤│⒉│悠遊卡1張│未發還│├──┼─────────────┼───┤│⒊│大門鑰匙圈1串│未發還│├──┼─────────────┼───┤│⒋│白色 任天堂 3DS掌上遊戲機1台│已發還│├──┼─────────────┼───┤│⒌│紅色任天堂3DS掌上遊戲機1台│已發還│├──┼─────────────┼───┤│⒍│機車鑰匙圈1串│已發還│├──┼─────────────┼───┤│⒎│薪資袋1只│已發還│├──┼─────────────┼───┤│⒏│VIRTALREALITYPARIS7TH│已發還│││AVENUO灰色後背包1只││├──┼─────────────┼───┤│⒐│COLORSMITH灰色側背包1只│已發還│├──┼─────────────┼───┤│⒑│任天堂3DS遊戲機充電器1個│已發還│├──┼─────────────┼───┤│⒒│藍色LOGITECH無線滑鼠1個│已發還│├──┼─────────────┼───┤│⒓│APECIALEDITION帆布鉛筆袋│已發還│││1只││├──┼─────────────┼───┤│⒔│WACOM數位板1個│已發還│├──┼─────────────┼───┤│⒕│耳罩式耳機1個│已發還│├──┼─────────────┼───┤│⒖│掛式耳機各1個│已發還│└──┴─────────────┴───┘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⒈│現金8,000元│未發還│├──┼─────────────┼───┤│⒉│女用手錶1只│未發還│├──┼─────────────┼───┤│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附表五:
┌─────────────────────────────┐│一、告訴人林宗儀部分:││㈠張凱傑應給付林宗儀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8期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張凱傑得逕將款項匯入林宗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告訴人李加何部分:││㈠張凱傑應給付李加何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3期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張凱傑得逕將款項匯入李加何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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