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佳欣 相對人 呂淑慧 (即 林清輝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國 明(即林清輝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宜婷 (即林清輝之承受訴訟人)前列 林國明 、林宜婷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靜茹 相對人 林進家 相對人 林進訓 相對人 林美惠 相對人 林裙綺 相對人 林紫薇 前列林裙綺、林紫薇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 玉幸相對人 林江河 相對人 林周安 相對人 陳林玉 相對人 林玉花 相對人 林玉霞 相對人 林榮華 相對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裙綺、林紫薇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江河、林周安、陳林玉、林玉花、林玉霞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華、林淑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十分之九,依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180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6日、收費項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600元(收款日期:106年7月17日、規費項目:戶籍謄本、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60元、330元及收款日期:106年7月21日、規費項目:戶籍謄本、收據號碼00000000
00、金額:210元,合計600元),共計支出4,640元。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規費240元(記帳日期:106年2月9日、收費項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840元(收款日期:106年1月6日、收費項目:戶籍謄本),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均查無與支出日期相符並與本件訴訟進行有關任何包括囑託、命提出證據等指示,核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㈡聲請人請求之影印費238元為判決後聲請閱卷之支出,非於
訴訟中為攻擊防禦必要之支出不予列計,影印費336元、544元、512元均無單據,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請求到場費2,790元。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閱卷宗後,查聲請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640
元,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即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判決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林進家│1/5│├──┼───────────┼──────┤│02│林進訓│1/5│├──┼───────────┼──────┤│03│林清輝(由呂淑慧、林國│1/5│││明、 林宜婷公 同共有)││├──┼───────────┼──────┤│04│林美惠│1/5│├──┼───────────┼──────┤│05│林裙綺│1/10│├──┼───────────┼──────┤│06│林紫薇│1/10│├──┴───────────┼──────┤│總計│1/1│└──────────────┴──────┘附表二(即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林進家│1/35│├──┼───────────┼─────┤│02│林進訓│1/35│├──┼───────────┼─────┤│03│林清輝(由呂淑慧、林國│1/35│││明、林宜婷公同共有)││├──┼───────────┼─────┤│04│林美惠│1/35│├──┼───────────┼─────┤│05│林裙綺│1/70│├──┼───────────┼─────┤│06│林紫薇│1/70│├──┼───────────┼─────┤│07│林江河│1/7│├──┼───────────┼─────┤│08│林周安│1/7│├──┼───────────┼─────┤│09│陳林玉│1/7│├──┼───────────┼─────┤│10│林玉花│1/7│├──┼───────────┼─────┤│11│林玉霞│1/7│├──┼───────────┼─────┤│12│林榮華│1/14│├──┼───────────┼─────┤│13│林淑娟│1/14│├──┴───────────┼─────┤│總計│1/1│└──────────────┴─────┘計算書:
┌──────────────────────────┐│一、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應負擔:││(4,640×9/10×1/5)+(4,640×1/10×1/35)=849元││二、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公同共有:││(4,640×9/10×1/5)+(4,640×1/10×1/35)=849元││三、林裙綺、林紫薇各應負擔:││(4,640×9/10×1/10)+(4,640×1/10×1/70)=424元││四、林江河、林周安、陳林玉、林玉花、林玉霞各應給付:││4,640×1/10×1/7=66元││五、林榮華、林淑娟各應給付:││4,640×1/10×1/14)=33元││備註:本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計算後不足4元,││本院以計算式中小數點最大之數進位,即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應負擔之部分,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負擔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