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
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2支、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偵卷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16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2支、吸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廖敏晟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查獲之警察局及檢察官後,均經函覆並無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6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72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投檢蘭勇107毒偵78字第107991230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6月13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7556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本案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有上開鑑驗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