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拾獲丙○○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返還丙○○本人。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持上開拾獲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中和門市店內(下稱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以丙○○名義,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連同上開拾獲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使該公司員工誤信確係丙○○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搭配之型號為BENQ-M三五○型手機(按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三百八十元)一具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旋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將該具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嗣因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依據甲○○在前開申請行動電話時,由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店員所當場拍攝之申請人相片與甲○○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時所檢具之聲請人即丙○○證件上所貼相片核對,二者顯為不同人,察覺狀況有異,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話,甲○○察覺遭停話認可索回申辦時所繳申辦費,竟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中正路一五○號三樓三○二室住處,接續將自己相片浮蓋於前開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證件前往上開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申請辦理復話或索回申辦費,並向該店店員 王羽馨 出示前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而行使之,經該店員發覺前情,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三、甲○○與乙○○係分別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三○二室、三○三室雅房(即須共用衛浴室)之室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趁乙○○至衛浴室盥洗如廁未將房門上鎖之際,徒手打開乙○○上址房間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鍋子一個得手,並將該鍋子置放於其所居住之三○二室(起訴書誤載為三○一室)房間內;復於同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七日,在同前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三腳架一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相機三腳架置放於其所居住之三○二室房間內;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同前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之紀念戒指一只(價值約一萬元)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將該紀念戒指置放於其所居住之三○二室房間內。
四、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櫥櫃內之紅燒牛肉罐頭一罐得手後,於走出乙○○房間之際,為乙○○發覺,甲○○即將該罐頭交還予乙○○,另經乙○○追問戒指下落後,始返回房間將前開竊得戒指歸還乙○○。然因乙○○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警方報案失竊前開鍋子、相機三腳架、戒指、罐頭等物,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甲○○住處房間,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乙○○失竊之相機三腳架一個,復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因甲○○久未返回前開住處,經乙○○、甲○○上開租屋處之房東,開啟甲○○上開租屋房間,發現內有前開乙○○失竊之前開鍋子一個,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乙○○、丙○○、王羽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王羽馨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被告同意搜索切結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六:乙○○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七:案發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據八: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九: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證據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據三:證人丙○○、證據
四:王羽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案發現場及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僅就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坦承,對於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然辯稱係撿到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惟按辦理手機及門號時應持身份證及駕照原本而不能僅持影本前往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外復有證人王羽馨證述綦詳,並有證據十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所辯尚無法採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竊取乙○○所有之鍋子、相機三腳架各一個及紀念戒指一只部分,紀念戒子係被告自行返還予被害人,其餘物品則均在被告所承租的房間內查獲,被告犯嫌自屬重大;且就相機三角架被告雖辯稱係其所購買,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觀被害人則能清楚指出來源及原廠的標誌位置(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所證自較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冒用丙○○名義,填寫偽造之丙○○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提出於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店員行使,因而詐得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以浮蓋自己相片於「丙○○」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乃以影本之形式表彰與原本相同之效果而變造該等證件後提出行使,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竊盜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次竊盜犯行即無從與前開犯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予以論罪。
五、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與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三腳架一個、紀念戒指一只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鍋子一個,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且與上述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累犯:查被告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就前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均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前有贓物罪、偽造文書罪各一次、竊盜二次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犯罪後不知悔改,否認部分犯罪,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卷附偽造之「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業因被告提出於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丙○○」署名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