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鄉○○路博愛巷1弄8號現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普優馬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鄉○○路與育賢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