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二○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八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陳正義許正和 與乙○○○○○○員工丙○○於本院之證述」、「扣案之鐵撬一支」、「扣案鐵撬照片一張」、「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育樂字第九六一○五○一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育樂字第九六一一五○一號函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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