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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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 何鈺玲 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6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何鈺玲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18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鈺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經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科學分析方法所為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何鈺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何鈺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損害其本身之行為,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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