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再經減刑,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2住處內,及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公園旁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審理,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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