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95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 賴柏菁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8號偵查卷第36頁卷附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賴柏菁」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
8號偵查卷第36頁卷附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賴柏菁」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拾獲賴柏菁所有,於95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返還賴柏菁本人。
㈡、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拾獲之賴柏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中和門市店內(下稱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以賴柏菁名義,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賴柏菁」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賴柏菁」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連同上開拾獲之賴柏菁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使該公司員工誤信確係賴柏菁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搭配之型號為BENQ-M350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80元)1具與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柏菁本人。而甲○○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旋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將該具行動電話以500元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嗣因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依據甲○○在前開申請行動電話時,由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店員所當場拍攝之申請人相片與甲○○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時所檢具之聲請人即賴柏菁證件上所貼相片核對,2者顯為不同人,察覺狀況有異,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話,甲○○察覺遭停話認可索回申辦時所繳申辦費,竟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中正路
150號3樓302室住處,接續將自己相片浮蓋於前開拾獲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賴柏菁、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之前往上開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申請辦理復話或索回申辦費,並向該店店員 王羽馨 出示前開變造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而行使之,經該店員發覺前情,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㈢、甲○○與乙○○係分別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3樓302室、303室雅房(即須共用衛浴室)之室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上旬某日,趁乙○○至衛浴室盥洗如廁未將房門上鎖之際,徒手打開乙○○上址房間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鍋子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該鍋子置放於其所居住之302室(起訴書誤載為301室)房間內;復於同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在同前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三腳架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該相機三腳架置放於其所居住之302室房間內;再於同年6月25日,在同前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之紀念戒指1只(價值約10,000元)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迅速逃離現場,亦將該紀念戒指置放於其所居住之302室房間內。
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櫥櫃內之紅燒牛肉罐頭1罐得手後,於走出乙○○房間之際,為乙○○發覺,甲○○即將該罐頭交還予乙○○,另經乙○○追問戒指下落後,始返回房間將前開竊得戒指歸還乙○○。然因乙○○業於95年7月16日向警方報案失竊前開鍋子、相機三腳架、戒指、罐頭等物,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甲○○住處房間,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乙○○失竊之相機三腳架1個,復於95年9、10月間,因甲○○久未返回前開住處,經乙○○、甲○○上開租屋處之房東,開啟甲○○上開租屋房間,發現內有前開乙○○失竊之前開鍋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賴柏菁、王羽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變造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
4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7條:就累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
4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數次竊盜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冒用賴柏菁名義,填寫偽造之賴柏菁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提出於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店店員行使,因而詐得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以浮蓋自己相片於「賴柏菁」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乃以影本之形式表彰與原本相同之效果而變造該等證件後提出行使,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變造「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1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竊盜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次竊盜犯行即無從與犯罪事實㈢所述刑法修正前之竊盜行為,成立連續犯關係,應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三腳架1個、紀念戒指1只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鍋子1個,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且與上述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均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8號偵查卷第36頁卷附偽造之「賴柏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申請書2紙,業因被告提出於臺灣大哥大中和門市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賴柏菁」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變造之「賴柏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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