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肇事之案外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