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63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其妻 林羅鳳英 擔任負責人之蓬萊藥房內,因不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王淑芬前來查封財產,竟趴在藥房櫃臺上阻擾王淑芬執行查封,同時撕毀王淑芬置放於桌上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指封切結書,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