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愷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愷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愷諭前於民國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帝仙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其即主動交出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毒偵字第4916號卷第8頁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5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檢驗同意書、被告之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7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謝丰 」之男子,並經指認真實姓名為「 吳晨瑋 」之人即為該名綽號「謝丰」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警員有關被告指認其毒品上游後續偵辦情形為何?經岡山分局覆以本院表示: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謝丰」之男子,並經指認真實姓名為「吳晨瑋」之人即為該名綽號「謝丰」之男子,然並無法提供該人所使用之電話,且經向電信公司查詢「吳晨瑋」是否申請電話使用,經電信公司回覆「吳晨瑋」所申登之電話業已全部停用,又查知「吳晨瑋」已於105年9月9日入監服刑,故無法追查有關「吳晨瑋」是否涉有販賣毒品情事等節,有岡山分局105年11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8575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從而,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惟警方並無因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情事之情,已堪認定;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0.4公克),經警以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17頁)。惟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經警盤查後所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係伊朋友「謝丰」給的,伊還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是否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