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洪春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以下補充「 嗣洪春勝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其職業係擔任保全、需扶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35號被告洪春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勝於民國108年6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鳳頂路同向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李佳芬 所騎乘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佳芬受有臀部鈍挫傷疑似薦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陳筱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