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84號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他人名義收購市內電話,有可能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小偉」之人)前來洽購市內電話,且表明係要過戶登記在從未出現之乙○○(乙○○並不知情,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名下時,猶基於縱若取得該市內電話之成年人,以該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該市內電話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下稱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同意出售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綽號「小偉」之人前往大雅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提供自己之證件,交由綽號「小偉」之人辦理過戶手續。而綽號「小偉」之人為辦理過戶手續,又委由庚○○代辦,庚○○雖亦可預見綽號「小偉」之人以他人名義收購市內電話,有可能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該市內電話之成年人,以該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訛騙被害人匯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該市內電話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綽號「小偉」之人收取己○○、乙○○之證件及印章,代為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完畢。之後,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陸續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給丁○○,謊稱:丁○○中三獎,得到鑽石一顆,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但需先繳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起訴書誤為可得奬金七十九萬五千元)云云,丁○○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四萬八千元至 吳美珠 (另由檢察官偵辦)開設在善化郵局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六日匯款五萬元至吳美珠上開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八日匯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至 吳晉佑 (另由檢察官偵辦)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匯款十三萬元至吳晉佑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接獲鑽石(起訴書誤為奬金),始知受騙。
二、己○○又承前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同意為綽號「小偉」之人幫忙尋找願意充當市內電話之名義使用人,並覓得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己○○)有意出售該市內電話,而戊○○(前因另犯詐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因缺款花用,願擔任上開市內電話之名義使用人,以獲取報酬。己○○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帶同戊○○至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
而後,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冒充「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稱:辛○○之身分遭人冒用,須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至金管局查詢,並將存款轉入 陳俊遠 檢察官監管保護帳戶,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一元至中研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俊遠」之帳戶內。嗣因辛○○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己○○、庚○○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與渠等有關之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與渠等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庚○○對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原在被告己○○名下,之後由被告庚○○代辦過戶手續,過戶給被告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①伊從事二手電話業務,當時綽號「小偉」之人表示被告乙○○要購買市內電話,伊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過戶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乙○○,便詢問綽號「小偉」之人,綽號「小偉」之人表示被告乙○○已在路上,叫伊交出證件,伊只在旁等候,之後,綽號「小偉」之人表示已辦好,便交付價金給伊。②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先係辯稱:是證人戊○○之友人來向伊詢問有無在賣中古市話,有朋友當老師開補習班要用,伊才去辦理過戶手續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後改稱:該市內電話之過戶申請書不是伊所寫,伊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被告庚○○則辯稱: 伊當 時在中華電信外面從事發手機專案說明書的工作,綽號「小偉」之人請伊代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過戶手續,過戶當天,因為沒有看到被告乙○○,經詢問綽號「小偉」之人,綽號「小偉」之人表示被告乙○○路上塞車沒有辦法到,並撥打給被告乙○○,由伊與被告乙○○以電話通話方式核對年籍資料,伊均是依中華電信之相關程序辦理云云。經查:
(一)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陸續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給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謊稱:丁○○中三獎,得到鑽石一顆,價值七十九萬五千元,但需先繳稅金、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證人丁○○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四萬八千元至另案被告吳美珠開設在善化郵局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六日匯款五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美珠上開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八日匯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至另案被告吳晉佑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匯款十三萬元至另案被告吳晉佑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接獲鑽石,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善化分局警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丁○○之羅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美珠之善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吳晉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查詢資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自動櫃員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前開善化分局警卷第四一至
四六、六九至八二、八四至八九、九六、九九至一0二、一一六至一二七頁)。據上,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遂行訛騙證人丁○○之目的,並成功向證人丁○○詐得合計六十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冒充「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害人辛○○(下稱證人辛○○),佯稱:辛○○之身分遭人冒用,需將存款轉入陳俊遠檢察官監管保護帳戶,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證人辛○○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一元至中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俊遠」之帳戶內。嗣因證人辛○○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並有陳俊遠之中研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六七、六八、九十、九九、一00頁)。據上,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遂行訛騙證人辛○○之目的,並成功向證人辛○○詐得一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綽號「小偉」之人向被告己○○洽購市內電話,且表示要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己○○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綽號「小偉」之人前往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提供自己之證件,交由綽號「小偉」之人辦理過戶手續。而綽號「小偉」之人為辦理過戶手續,又委由被告庚○○代辦,被告庚○○乃於同日向綽號「小偉」之人收取被告己○○、乙○○之證件及印章,代為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完畢,而被告乙○○始終未出現在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均供承不諱,並有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己○○、庚○○、乙○○)、委託書附卷可稽(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堪信實在。
(四)又被告己○○曾覓得原本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丙○○有意出售該市內電話,而證人戊○○則因缺款花用,願擔任上開市內電話之名義使用人,以獲取報酬,故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遂帶同證人戊○○至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手續之事實供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復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函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客戶異動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舊客戶之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被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市○○路業務租/異動申請書不是伊所寫,伊不知情云云,但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用戶歷經多次易手,但從未曾出現以被告己○○名義申請之紀錄,有該市內電話客戶異動資料(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可憑。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申辦由原客戶「丙○○」異動為「戊○○」之手續時,理當與被告己○○無關,惟觀諸該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發現在「異動前或原用戶資料」欄之「用戶名稱」,曾以手寫方式填載「己○○」,嗣後再經劃線刪除;另在同欄「身分證統一編號」處,原亦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N123******」(個人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下同),嗣經劃線刪除,並在上方「查號加查名稱」填載案外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5******」;在同欄「生日」處,原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己○○之出生年月日:「71.2.2」,嗣再劃線刪除,改在上方填寫「丙○○」之出生年月日;而在同欄「戶籍地址」處,原亦以手寫方式填載被告己○○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路○○號」(詳卷),嗣再經劃線刪除,另在下方改填寫「丙○○」之戶籍地址;此外,在同欄「原用戶簽章」處,原亦以手寫方式簽署「己○○」之署名,嗣經劃線刪除後,始在旁邊另蓋用「丙○○」之印文一枚。衡諸情理,被告己○○於當次申辦異動手續時,若非在場見聞,甚至執筆書寫該申請書,其他人如何能得悉被告己○○之詳細年籍資料?尤以該異動手續依形式上之文件及客戶異動情形觀之,與被告己○○完全無涉,在申請書上又豈有無端出現被告己○○之詳細年籍資料之理?據上種種,應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等語,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己○○叫伊當名義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己○○嗣後否認知情,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被告己○○、庚○○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此由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均供稱:申辦電話並無條件限制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即可佐證。苟有使用市內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市內電話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市內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己○○係二十三歲之成年人,明道中學畢業,從事工職,被告庚○○則係二十九歲之成年人,已從事電話過戶代辦業務二、三年,足見被告己○○、庚○○均具備一般生活智識,對於事理亦有正常之辨別能力,就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皆難諉稱不知。
2、又被告己○○、庚○○均未能供出綽號「小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相互間之交往亦僅止於綽號「小偉」之人向被告己○○洽購市內電話,並委請被告庚○○代辦而已,顯非熟識親友;被告己○○復自承:係因被告乙○○缺錢花用,向伊借款,伊才依報載用手機換現金的廣告,介紹刊登廣告之綽號「小偉」之人給被告乙○○認識,且伊曾自行或介紹被告乙○○、證人戊○○等人,出售多支電話予綽號「小偉」之人,但均是過戶至他人名下等語(善化分局警卷第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一頁),核與被告乙○○供稱:被告己○○是伊朋友的朋友,被告己○○隨便翻報紙幫伊賣電話,共賣一萬六千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相符;被告庚○○亦供稱:綽號「小偉」之人有委託伊代辦好幾支電話過戶手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則被告己○○、庚○○對於綽號「小偉」之人係專門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者,顯然均知之甚明。惟遍觀被告己○○、庚○○迭次之供述,關於綽號「小偉」之人何以需要收購眾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兩人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⑴被告己○○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
雖辯稱:綽號「小偉」之人表示被告乙○○要購買市內電話等語。但依前述,被告己○○與乙○○本即相識,因為被告乙○○缺款花用,被告己○○才依報載用電話換現金之廣告,介紹綽號「小偉」之人給被告乙○○認識,而被告乙○○亦因此曾自行提供證件給被告己○○,委請被告己○○辦理四支行動電話、四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四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賺取合計二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並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見被告己○○對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並非被告乙○○有意自行使用,實際上係供綽號「小偉」之人使用一節,至為明瞭,自無從以上開所辯飾卸其可預見綽號「小偉」之人取得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後,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行之可能性。
⑵被告庚○○雖辯稱:伊於代辦市內電話00-00000
000號過戶手續當日,有在電話中與被告乙○○確認年籍資料,並依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過戶手續辦理云云,但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接獲被告庚○○之確認電話,且遍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為真,所辯已難遽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庚○○於受委託代辦之際,曾在電話中與自稱是被告乙○○之人核對年籍資料,但被告庚○○明知綽號「小偉」之人與被告乙○○係不同人,且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綽號「小偉」之人共委託被告庚○○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八支電話,除附表編號1是以被告乙○○名義申辦外,其餘七支均係過戶至被告乙○○名下,有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八、三二至五四頁)。由此,益證被告庚○○確實知曉綽號「小偉」之人係專門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者。是以被告庚○○既不知綽號「小偉」之人何以需收購如此眾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則依前述之一般情理,被告庚○○對於綽號「小偉」之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犯罪工具,理當有所預見。被告庚○○徒以伊均是依中華電信之代辦過戶手續辦理云云置辯,仍無礙其主觀上已能預見綽號「小偉」之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充作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⑶另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己○
○雖曾辯稱:是證人戊○○之友人來向伊詢問有無在賣中古市話,有朋友當老師開補習班要用,伊才去辦理過戶手續云云,但與證人戊○○之證詞相互歧異,並不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
⑷被告己○○雖另提出自己確實從事中古電話買賣之名片(
本院卷第三一頁),欲佐其說,但依上開⑴、⑵之論述,可知被告己○○確可預見綽號「小偉」之人取得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後,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行,竟仍協助提供上開二市內電話給綽號「小偉」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使用上開二市內電話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己○○本身係從事中古電話買賣之工作,對於收購中古電話者有無異常或可疑之情狀,在經驗上理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充足,更能察覺綽號「小偉」之人收購眾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確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己○○提出上開名片,並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徵憑。
⑸據上,被告己○○、庚○○既無法就綽號「小偉」之人何
以需如此眾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一節,提出令人信服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庚○○對於綽號「小偉」之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從事詐取取財等違法行為,顯然均可預見其發生。
4、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既均可預見綽號「小偉」之人取得他人名義之電話有可能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己○○竟仍提供自己名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復應綽號「小偉」之人之請求,將原在案外人丙○○名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至證人戊○○名下,再提供給綽號「小偉」之人;被告庚○○亦應綽號「小偉」之人之請求,協助代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俾便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使用,則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縱將上開電話用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顯然均不違背被告己○○、庚○○之本意,即臻明確。被告己○○、庚○○主觀上均有幫助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己○○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己○○、庚○○均是為協助綽號「小偉」之人取得市內電話之行為,均非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己○○、庚○○與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己○○、庚○○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己○○、庚○○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己○○、庚○○上開所為,既均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己○○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己○○、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己○○、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訛騙證人丁○○、辛○○,致使該二人分別依指示匯款六十萬八千八百元、一元至指定帳戶內,是核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己○○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予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庚○○以協助代辦過戶手續方式,助使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己○○、庚○○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併案意旨謂:被告己○○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之犯行,應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己○○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己○○、庚○○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予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證人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經由被告己○○之協助,而取得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並用以聯絡訛詐證人辛○○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被告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己○○協助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證人辛○○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己○○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給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知情(理由詳後述),於辦妥過戶手續後,亦非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庚○○使用;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未曾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而是由案外人丙○○名下過戶給被告乙○○,被告庚○○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事宜無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人誤以為被告乙○○亦有參與幫助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犯行,又誤認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己○○名下過戶給被告乙○○,並由被告庚○○購買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庚○○則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明知綽號「小偉」之人係專門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者,有可能用以作為財產上犯罪使用,竟仍協助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己○○另幫助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供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被告己○○協助提供之電話有二支,被告庚○○幫助提供之電話為一支,造成證人丁○○、辛○○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證人丁○○匯款之金額逾六十萬元,金額鉅多,被告己○○、庚○○遲未能對證人丁○○、辛○○之損害為任何賠償,再考之被告己○○、庚○○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己○○、庚○○犯後始終砌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庚○○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可預見巿內電話線提供予他人,可供犯罪之用,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由被告乙○○先提供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影本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帶同被告乙○○前往臺中巿區電信公司辦理數線行動電話門號及巿內電話,伺機出售之。嗣被告庚○○向被告己○○表示要購買巿內門號,被告己○○即先將自己名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庚○○使用,而被告庚○○再將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電話,撥打給證人丁○○,謊稱:丁○○中三獎,得到鑽石一顆,價值七十九萬五千元,但需先繳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起訴書誤為可得奬金七十九萬五千元)云云,證人丁○○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合計六十萬八千八百元至另案被告吳美珠等人之指定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接獲鑽石(起訴書誤為奬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與其有關之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與其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③卷附匯款單、電號門號申請書、委託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是遭人偽造冒名申辦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伊雖有提供個人證件給被告己○○申辦電話,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伊所申辦等語,更對上開電話原使用人即被告己○○及申辦上開電話過戶手續之被告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在卷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偵查卷宗可按,足見被告乙○○從未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係乙○○要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向我買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要賣給一名綽號:『 阿偉 』之男子使用...」、「(問:你有無與簽具委託書並提供雙卡(身分證、健保卡)與乙○○共同委託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異動至乙○○名後,賣與詐騙集團使用?)沒有授意,係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我朋友綽號『 阿義 』那兒偽稱我授意將乙○○及我的雙卡取走,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由我名下異動至乙○○名下,再由乙○○賣與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善化分局警卷第十
八、二十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庚○○說要向乙○○買市內電話,問我有無多的,我說有,我就將00-00000000號賣給乙○○,我賣給乙○○五百元,我尚未收到錢,我在中華電信門口和乙○○講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是周先生(按即綽號「小偉」之人)說是被告乙○○要跟伊買的,都是周先生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伊不知電話內容,且辦理過戶當日被告乙○○並未到場;伊沒有幫被告乙○○辦過電話,是綽號「 小光 」、「小偉」說被告乙○○要辦電話給他們公司,伊才將自己之證件交給綽號「小偉」之人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0一頁背面)。可知被告己○○就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辦理過戶之過程,以及被告乙○○是否明確同意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節,先後供述反覆,已難遽認何次說詞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乙○○確曾因缺款花用,在被告己○○之介紹下,認識綽號「小偉」之人,並提供自己個人證件給被告己○○,以申辦電話,再供綽號「小偉」之人使用,來賺取報酬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乙○○因而申辦之電話支數頗多,綜觀被告己○○歷次之供述,可發現被告己○○並未能明確區分哪幾支電話是被告乙○○委託申辦,哪幾支電話又是被告己○○將被告乙○○之個人證件交給綽號「小偉」之人後,由綽號「小偉」之人徵得被告乙○○之同意或擅自去申辦,自難認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有可能係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外之電話之申辦過程所為之供述,遽認被告乙○○確有同意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三)至於卷附之匯款單僅能證明證人丁○○遭歹徒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卷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委託書,雖附有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之資料,但並無被告乙○○親自書寫之任何字跡,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手續時,被告乙○○並未到場等語;再參以被告乙○○先前確因委託被告己○○申辦電話,而將個人證件交給被告己○○,被告己○○亦供稱:有將被告乙○○之個人證件交給綽號「小偉」之人等語。綜上,被告乙○○辯稱:伊未同意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退回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另案被告戊○○(另由檢察官偵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可預見巿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供犯罪之用,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由另案被告戊○○、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影本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帶同被告乙○○、另案被告戊○○前往臺中巿區電信公司辦理數線行動電話門號及巿內電話,伺機出售之。嗣被告庚○○向己○○表示要購買巿內電話門號,被告己○○即先將案外人丙○○名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且誤認係登記在被告己○○名下)過戶給另案被告戊○○,再由被告己○○提供予被告庚○○使用,而被告庚○○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門號電話,佯稱係「金管局」,對證人辛○○謊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要其將存款轉入「陳俊遠檢察官帳戶」監管云云,使證人辛○○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一元匯入「陳俊遠」帳戶。又另案被告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由被告己○○經不詳方法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上開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 李政治 (下稱證人李政治)謊稱:李政治中獎,可得獎金四千五百萬元,但需先匯款繳納稅金、保險金云云,證人李政治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總計匯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至另案被告 歐慶榕 、 翁慈禪 (另由檢察官偵辦)二人之帳戶內。嗣因證人李政治遲未接獲獎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庚○○、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被告乙○○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針對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遍觀上開移送併辦案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與該二支電話之申辦或過戶手續有何關涉,或被告乙○○與被告己○○、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就被告乙○○一併予以移送併辦,即有未洽,且被告乙○○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決無罪,亦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庚○○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庚○○辯稱:與伊無關,並非伊代辦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包括市內電話00-00000000?)是,是己○○轉給我的電話:己○○說叫我當名義人...」等語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異動申請,係由被告己○○所辦理一節,又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觀諸卷附由被告庚○○代辦之多支電話,均附有被告庚○○提出之委任書,反觀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異動申請資料(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則未附有被告庚○○提出之委託書。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非無稽。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異動申請有何關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與己○○或另案被告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交付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查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撥打電話給證人李政治,謊稱:李政治中獎,可得獎金四千五百萬元,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保險金云云,證人李政治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總計匯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至另案被告歐慶榕、翁慈禪(另由檢察官偵辦)二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證人李政治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案被告歐慶榕翁慈禪分別開設在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固堪信實在。惟證人李政治於警詢時係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一自稱『台光科技公司』的女性職員(姓名不詳)打電話到我家,邀請我參加公司舉辦之酒會,並給我0000000000的連絡電話,我因路途遙遠而未前往參加。到了九月間該公司有自稱劉姓及馬姓之男子告訴我中了該公司的八十萬元彩金,因未領取所以又將八十萬元彩金轉投資香港賽馬,又贏了四千五百萬元,如果要領取上述獎金,必須支付稅金及保險金,並給我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的連絡電話,我信以為真,所以先後匯了二筆六萬元(戶名為翁慈禪,帳戶帳號另行提供)及一筆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至他們指定的郵局帳戶...」等語,可知證人李政治遭歹徒詐騙之時間點是在九十四年九月間,斯時,歹徒使用之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而非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認詐欺集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工具,尚有未洽。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歷次易動紀錄:①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客戶為 何嘉慧 ;②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則異動為戊○○名下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足見歹徒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證人李政治時,尚與證人戊○○無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實際訛騙證人李政治時,則改用其他電話,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歹徒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亦有使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己○○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何詐欺集團使用、又造成何被害人如何受騙損失財物等節,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據上,應認證人李政治遭詐騙匯款,與門號0000000000號無關,自難遽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而無從併予審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己○○為二手電話之收購商,因被害人乙○○缺錢花用,而達成協議,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一同申辦(00)0000000號等多支門號後,由被告己○○代為出售牟利,被害人乙○○並為便利被告己○○覓得買主後之過戶程序,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己○○,並授權由被告己○○刻用「乙○○」之印章。不料被告己○○竟超出被害人乙○○授權之範圍,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庚○○出面,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辦理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新申辦或過戶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乙○○之告訴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害人乙○○曾申辦多支電話給綽號「小偉」之人,故綽號「小偉」之人說是被告乙○○要辦市內電話,伊即相信,並提供自己之證件給綽號「小偉」之人去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但過戶手續並非伊處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是受綽號「小偉」之人之委託,代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被告己○○、乙○○之證件均是綽號「小偉」之人提供的,伊都是依中華電信之相關代辦過戶手續辦理等語。經查,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分別受綽號「小偉」之人之委託辦理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被告己○○提供自己個人證件給綽號「小偉」之人後,由綽號「小偉」之人再交予代辦者即被告庚○○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並非被告己○○將被害人乙○○之證件交給被告庚○○,檢察官認被告己○○係超出被害人乙○○之授權,而擅自將被害人乙○○之證件、印章交予被告庚○○,以申辦市內電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已有未合。又被告己○○、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又一致供稱:被害人乙○○於申辦異動當日並未在場等語,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民眾辦理一退一租(過戶)時,應兩方親自辦理或提供所需證件委由受託人代辦,辦理此項業務需備有栠方身分證及次要證件正本,若有受託人也需備有身分證及次要證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填寫受託人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板和服(97)字第A1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則參諸被告己○○、庚○○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相關申請文件暨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有核准該件申請等情,堪認被告己○○、庚○○在申請異動之程序上,確有合於相關規定。另依前述,被害人乙○○係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而與專門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者即綽號「小偉」之人取得聯繫,並因而申辦多支電話供綽號「小偉」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則被告己○○辯稱:綽號「小偉」之人告知是被害人乙○○要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伊即相信,並提供自己個人證件云云,亦有所據,並非全無可採。再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申請異動當日,被害人乙○○雖未親自到場,但綽號「小偉」之人既能提出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正本及印章,被告庚○○因而信賴綽號「小偉」之人係已徵得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亦非全無依憑,復難認與常情有違。綜上,依現有之卷證,尚難遽認被告己○○、庚○○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過戶異動申請,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電話,被告己○○、庚○○縱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因該七支電話均查無遭歹徒用以向被害人施詐騙財之情事,核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顯屬二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平日以代辦電話門號為業,其經友人即另案被告 林清銓 (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後,受另案被告林敬文(另由檢察官偵辦)委託以不知情之被害人吳正義名義代辦電話門號,另案被告林敬文並提供被害人吳正義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之「吳正義」印章,因另案被告林敬文未能提出任何獲得授權之憑證,且拒絕讓被告庚○○與被害人吳正義本人聯絡確認本人意思,被告庚○○已能預見被害人吳正義本人並未同意申辦電話門號,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另案被告林敬文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偕同另案被告林清銓、林敬文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市○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由另案被告林清銓與被告庚○○持被害人吳正義之證件及印章入內辦理,並由被告庚○○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後,再由另被告林清銓在該申請書之「委託書欄」內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之「委託書欄」、「新用戶簽章欄」及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吳正義」之印文共三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吳正義本人授權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正義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完成後,被告庚○○、另案被告林清銓旋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在門外等候之另案被告林敬文,供另案被告林敬文對外聯絡之用。而另案被告林敬文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上開門號接續發送簡訊一千一百七十四通,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另案被告林敬文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五千八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害人吳正義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但依前述,被告庚○○就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代辦過程,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而,被告庚○○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縱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亦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話門號│原登記名義人│新申辦或過戶時間│├──┼───────┼─────────┼────────┤│1│0000000000│新申辦│94年8月8日│├──┼───────┼─────────┼────────┤│2│(00)00000000│立航事業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負責人 詹正儀 )││├──┼───────┼─────────┼────────┤│3│(00)00000000│立航事業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負責人詹正儀)││├──┼───────┼─────────┼────────┤│4│(00)00000000│己○○│94年8月11日│├──┼───────┼─────────┼────────┤│5│(00)00000000│己○○│94年8月12日│├──┼───────┼─────────┼────────┤│6│(00)00000000│丙○○│94年8月12日│├──┼───────┼─────────┼────────┤│7│(00)00000000│ 陳首帆 │94年8月12日│├──┼───────┼─────────┼────────┤│8│(00)00000000│陳首帆│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