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ANT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TANTEIKHEAN)係馬來西亞人,與 葉祖意 (新加坡籍,年籍不詳,另由警方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佯以兜售電腦零件DRAM(電腦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為由邀約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三鴻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邑公司)總經理 詹明哲 及董事長 陳淑娟 約定在臺北市○○○路環亞飯店交易, 陳某 並要求先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撕斷,致不堪行使,由詹明哲先保存一半,另一半則由詹明哲交由鴻邑公司職員 葉治明 先回鴻邑公司三重分公司等待驗貨,由葉祖意送貨至鴻邑公司三重分公司並向葉治明取得另一半紙幣後再返還環亞飯店,詎葉祖意並未送貨即至環亞飯店先要求詹明哲交出 詹某 所保存之一半紙幣,並佯欲調整座位後而將該一半紙幣調包,換上另一張撕成兩半之紙幣後,再將該紙幣之另一半自其身上取出加以比對吻合,使詹明哲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元,向詹明哲詐取貨款二百萬元,然經陳淑娟打電話查證,發現葉祖意並未送貸至公司後, 葉某 、陳某二人見詐術被識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行搶走上開二佰萬元現款,倖經詹明哲搶回,為警查獲,而葉祖意趁混亂中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等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搶奪等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八月又二十三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三月一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三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八月又二十三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三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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