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定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約定條款第22條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伊借得週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期限自民國97年6月24日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4.58%加計年息
2.92%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定騰公司先於97年11月6日動用週轉金310,000元,繳息至97年12月15日,目前尚欠181,736元,定騰公司又於97年11月13日動用週轉金340,000元,繳息至97年12月13日,目前尚欠340,000元,合計尚欠521,736元,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定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000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1,736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一項違約金減縮為98年1月14日起算,第二項違約金減縮為98年1月16日起算。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查詢單、京城銀行利率總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38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