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0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8,388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32,42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述略以: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目前致力工作,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另請求法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答辯狀就所積欠原告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違約金部分,雙方所約定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殊難謂為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8,388元(│自97年7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532,426元│無││自97年7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