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乙○○
庚○○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柯伊伶律師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整,及均自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面積1,549㎡,原係訴外人 賴金燦 所有,於民國79年10月13日經訴外人丙○○仲介,由原告2人及被告每人各出資1/3,向賴金燦各購得持分1/3,因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人中只有被告具自耕農身分,原告2人遂將其各自之1/3持分,均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109-6地號土地於出售前之79年9月11日,即因訴外人賴金燦向訴外人 英勝吉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併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新增番子寮段109-187地號土地,面積222㎡,嗣於80年6月18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分別轉載存在於番子寮段109-6地號及109-187地號土地上。
又為塗銷上開109-6、109-187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於81年8月12日由被告各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持分5384/10000與英勝吉之子 英宗岳 ,致被告權利剩餘額各為4616/10000。另84年6月13日地籍圖重測,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教段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番子寮段109-1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教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土地)。
二、上開公教段759、760地號土地於95年4月間,原告乙○○各將其持15387/100000出售與第三人陳 蔡玉貞 ,詎被告拒絕移轉,致使原告乙○○遭買主 陳蔡玉貞 追回價款並賠償違約之損害。原告乙○○受此教訓後,為免被告制肘,乃徵得原告庚○○及被告之同意,於95年6月間三人共同委任訴外人甲○○辦理共有物分割,約定公教段7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1土地)為原告乙○○所有,7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76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惟仍以被告名義辦畢分割登記。詎被告未徵得原告2人之同意,於97年4月21日擅自將分割後之上開3筆土地及公教段759地號之土地,以16,807,900元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並分別以 孫寶玲羅超仁 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於事後知悉,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惟未獲置理。
三、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次按信託法於85年公布時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其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發生於信託法生效之前,依上述說明,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759、760地號土地既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2人即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760-1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庚○○,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2筆土地既遭被告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孫寶玲、羅超仁,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將系爭760-1、760-2、760-3地號及759地號土地以16,807,900元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原告等2人自各得請求5,602,633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16,807,900÷3=5,602,633)
四、被告明知系爭760-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7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各持分1/3,均只借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詎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等2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茲暫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損害額,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5,602,633元之損害。再者,被告擅將歸屬於原告乙○○之系爭760-1地號土地,歸屬原告庚○○之系爭760-2地號土地,及原告2人各有持分1/3之系爭759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而獲有買賣價款之利益,致使原告2人之權利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失,核屬不當得利。原告2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別返還5,602,633元之不當利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要旨,足徵司法實務上尚有否認爭點效理論之見解。退步言之,即令採憑爭點效之理論,亦有其適用之要件,必須前後訴之「當事人同一」,「前訴之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於後訴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應受前訴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基此,若當事人已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之判斷,要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所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固認定無法證明該事件之當事人即乙○○與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原告庚○○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再者,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確有足以推翻該事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並不受該判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原告2人亦得作不同之主張。
(二)原告庚○○及其妻丙○○係受被告之教示,避免原告乙○○以每坪67,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乙○○應有之持分移轉予聚合發公司,破壞系爭土地之行情,致影響渠等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而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事件(按該訴訟係聚合發公司借用乙○○名義起訴)作證時「隱瞞」79年間與原告乙○○、被告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以阻撓原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聚合發公司指定之人陳蔡玉貞。是以自不得憑 以渠 等2人於上開事件之供述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各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於96年3月間曾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以原告乙○○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原告乙○○之訴(案號:96年度訴字第594號,股別:正股),該案因原告乙○○未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曾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就該相同爭點再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間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又本於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
二、被告於79年間與訴外人賴金燦之子聯繫並接洽買賣系爭759、760地號土地事宜,待價金及細節談妥後,由賴金燦出面與被告簽約,買賣價金300多萬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據此,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土地,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原告乙○○提出上開訴訟前,更曾於95年11月1日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股別:河股,嗣經原告乙○○撤回訴訟而終結)。當時原告乙○○主張79年間其有出資三分之一,並將價金交付訴外人丙○○代向原地主辦理買賣事宜,因其與原告庚○○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該案審理時,丙○○出庭作證稱:「(問:你是否有出面幫兩造處理過土地問題?)沒有出面處理。」、「(問:兩造有無拿錢給你要你去找系爭土地地主買賣土地事宜?)我完全沒有介入這件買賣。」、「(問:系爭土地庚○○有無出錢一起買?)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問:79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有無拜託你去跟地主說要買該土地?)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而且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拿過錢。」;另原告庚○○亦曾於該案出庭作證稱:「(問:79年間有無自耕農身份?)沒有。我很久以前就有自耕農身份。」、「(問:是否知道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是被告自行買賣或與人出資合買?)那麼久了,我不清楚。很久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要買這土地,但是我沒有出錢跟他合買,我連地主是誰都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有無其他人與他合買系爭土地。」、「(問:有無聽說過原告也有要買這筆土地?)我只是有聽說過原告也有意要買而已。我也不清楚原告有無自耕農身份。」,益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出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均非實在。
三、關於3人合資之情節,原告庚○○陳稱原告乙○○與丙○○與賣主談妥價格,送達定金後,丙○○方拜託原告乙○○讓被告共有一份,收定金時由沈代書打契約,之後才讓被告參加一份云云,原告乙○○付定金時,既未決定讓被告共有一份,則系爭土地以何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又原告乙○○陳稱:「我支付定金時有請沈代書打合約,當時就以被告為買受人。當時我和丙○○講好,用被告戊○○名義登記,事後丙○○再跟戊○○講這件事情。我當時和丙○○提到要讓被告參加一份合資,是在送完定金打完合約後才決定的。」云云,送達訂金時既尚未決定讓被告共有一份,則何以打合約時就以被告為買受人?兩人所述顯均不合常情,又無法提出契約書以證真實,實難採信。再者,關於價金支付情節,原告庚○○陳稱:「價格講好之後,原告乙○○跟我太太到賣主那裡送達定金.......以後的餘款都是由原告乙○○跟我太太去送」;原告乙○○則陳稱:「第一次支付定金的時候,被告沒有去,第二次付款的時候,三個人都有去」,對於支付餘款時被告究竟是否有去,兩人陳述情節亦顯然不一,況原告乙○○於另案(95年中簡字第8224號返還土地事件)起訴狀中乃主張係「將買賣土地價金交予訴外人丙○○,由丙○○代向原地主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前後所述均矛盾不一,顯見所言不實。
四、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原告二人陳稱乃乙○○認為系爭土地發展性不錯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9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均未開發及利用,其二人亦陳稱均未約定分管且多年來均無分擔稅金,如系爭土地發展性良好,豈有可能閒置十餘年均未開發利用?如係三人合資,豈有可能均未約定分管?稅金亦均未分擔?再再均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情。原告庚○○於另案95年中簡字第8224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即已具結證稱沒有出錢合買土地,甚至連地主是誰都不清楚等語,原告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如非屬事實,豈有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證述對其不利之事實,足見原告庚○○於本訴訟中改稱有合資云云,非屬事實。
五、系爭土地本無價值,此由被告自79年間購買以來,均無開發利用或轉售可知。嗣約於94、95年間,因台中縣政府四號生活圈道路之規劃興建,系爭土地價格看漲,原告乙○○因曾任二屆大里鄉鄉長及縣議員,政商關係良好(現任大里市長 林仲毅 為乙○○之子),且以土地開發為業,得知系爭土地將來價格看漲,即出面與被告洽談土地仲介買賣事宜。原告乙○○欲仲介系爭土地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其政商關係良好,如向建商表示其亦為共有人,可爭取較好之價格云云,故其對外均自稱為共有人。未料原告乙○○嗣後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95年4月22日與聚合發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人 陳蔡玉真 ),簽約後才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因未授權原告乙○○擅自出售土地,雙方因此衍生糾紛。原告乙○○因私下已收受聚合發公司定金,對聚合發公司無法交待,且被告嗣後拒絕其仲介土地,其因而無法獲利,故一再藉詞合資之事實提出訴訟。又於95年6月間,因聚合發公司大力規劃開發鄰近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英宗岳亦已同意出售土地,故聚合發公司委託代書前來辦理分割英宗岳之土地轉讓事宜;另被告遲不同意出售土地,將嚴重妨礙聚合發公司對鄰近土地之開發,故代書建議如不出售,將來亦可考慮以「土地交換」的方式來處理。蓋聚合發公司將附近土地規劃興建為三個區段,故建議被告將土地配合分割成三塊,將來可考慮與聚合發公司三個區塊內的土地作交換;且因分割面積並無減少,代書費用亦無須被告負擔,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被告同意先辦理分割。因此系爭土地分割成三塊乃考量將來與建商交換土地用,與三人是否合資無關,如確有三人合資之事實,當時即可同時辦理過戶予原告二人名下,豈有可能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造成今日之糾紛。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等乃因不滿被告事後自行出售土地予亨都建設公司,致其等無法仲介獲利,甚至須對聚合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藉詞提出本件訴訟冀圖獲利。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里市○○段第76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第109之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英宗岳共有,其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616/10000及5384/10000,其後該土地分割為同段760地號、760之1地號、760之2地號、760之3地號與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其中760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760之2地號、760之3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 羅超人 ,應有部分各1/2。
(二)台中市○里市○○段第759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第109之1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英宗岳共有,其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616/10000及5384/10000,目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人,應有部分各1/2。
(三)被告於於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上揭一、二所示土地出售他人,出售價金為1680萬7900元,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寶玲、羅超人,應有部分各1/2。
(四)原告乙○○曾對被告提起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理由為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地段76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16,實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庚○○3人各出資1/3所共同購買,其僅係將應歸其所有之權利範圍1/3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該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同意將上述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事實,係屬真實,自應承受該等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主張該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之合意及被告收受其表明終止意思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而告終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五)原告庚○○曾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訴中(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到庭作證證稱:「很久以前就沒有自耕農身分」「(是否知道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是被告自行買賣或與人出合買?)那麼久了,我不清楚。很久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要買這土地,但是我沒有出錢跟他合買,我連地主是誰都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有無其他人與他合買系爭土地」「(有無聽說過原告也要買這筆土地?)我只是有聽說過原告也有意要買而已。我也不清楚原告有無自耕農身分」。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與被告間有無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就前揭第一項事由,就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有無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三)原告庚○○與被告間有無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4月21日1680萬7900元出售與訴外人亨都建設公司,並分別以孫寶玲、羅超仁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證人甲○○受聚合發建設公司之委託辦理台中市○里市○○段第76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760地號、760之1地號、760之2地號、760之3地號等事宜,而相關土地規費是由聚合發建設公司所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與被告間有無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面積1,549㎡,原係訴外人賴金燦所有,於79年10月13日經訴外人丙○○仲介,由原告2人及被告每人各出資1/3,向賴金燦各購得持分1/3,因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三人中只有被告具自耕農身分,原告2人遂將其各自之1/3持分,均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109-6地號土地於出售前即因訴外人賴金燦向訴外人英勝吉借款300萬元,而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併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新增番子寮段109-187地號土地,面積222㎡,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分別轉載存在於番子寮段109-6地號及109-187地號土地上。又為塗銷上開109-6、109-187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於81年8月12日由被告各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持分5384/10000與英勝吉之子英宗岳,致被告權利剩餘額各為4616/10000。又於95年6月間原告等2人及被告共同委任訴外人甲○○辦理共有物分割,約定公教段760-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7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760-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惟仍以被告名義辦畢分割登記。詎被告未徵得原告等2人之同意,於97年4月21日擅自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及公教段759地號之土地,以16,807,900元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並分別以孫寶玲、羅超仁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759、760地號土地既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等2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760-1、760-2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原告等2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2筆土地遭被告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孫寶玲、羅超仁,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又原告庚○○及其妻丙○○係受被告之教示,避免原告乙○○以每坪67,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乙○○應有之持分移轉予聚合發建設公司,破壞系爭土地之行情,致影響渠等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而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事件作證時「隱瞞」79年間與原告乙○○、被告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以阻撓原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聚合發公司指定之人陳蔡玉貞。是以自不得憑以渠等2人於上開事件之供述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辛○○於本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原本是否是你父親賴金燦所有?)是我買的,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我父親賴金燦名下。上開這筆土地在79年間有賣出。
79年當時賣土地的事情是我在處理。......但是是好幾個人來跟我談。此筆土地有支付訂金。........送訂金給我也是二、三個人來我家,好像有一個女的,........送訂金的時候,乙○○我有印象。........除了訂金之外,還有一次支付價款,對方開支票給我。交支票給我的時候,對方來二、三個人,簽契約書的時候,約定要登記給被告的名字,我有印象。........對方開支票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他們為什麼每次來都那麼多人,他們說是合股,沒有講是誰,但是合股的人都姓林,.........跟我接觸過的人大概都一樣。他們來都是來好幾個,不是一個人跟我談。......」、「(你是否知道此筆土地是誰出資購買的?)我不知道是誰出資,........他們一夥進來,他們都姓林,我好像聽原告乙○○講是合股,.........」、「買賣合約書上賴金燦代理人的章、指印都是我蓋的,當時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有幾個人我忘記了,但是買方每次來都是好幾個。.......」等語,再證人丙○○於本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
這筆土地是在79年買賣的。這筆土地原來是農地,由老鄉長乙○○跟我講說,19甲那裡有塊農地要賣,叫我去接洽賣主。若是談成之後,原告乙○○要跟我合資購買。結果我談價格談好之後,跟原告乙○○報告,我們二個人領現金跟請一位代書,送訂金到地主家。過了約一個月後,我跟原告乙○○講,叫他讓我的姪子參加一份,給他『牽成』一下,經過一陣子之後,才和我姪子一起去付款。要登記的時候,農業用地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剛好被告戊○○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借用他的姓名作為登記人。訂金是我、原告乙○○、沈代書一起去,支付餘款是我、沈代書、原告乙○○、被告戊○○一起去。這筆土地是三個人原告乙○○、原告庚○○、被告戊○○三人合資的,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的份給原告庚○○。........我曾經在臺中地院95年度中簡第8224號事件作證時稱:我完全沒有介入這件買賣的說法的原因是,當時被告戊○○接到法院的通知,來家裡拜託我,叫我說: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了,叫我說不知道,忘記了,無論如何要讓老鄉長原告乙○○賣不成,不要讓他賣的那麼便宜。」等語,又證人己○○於本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否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實質的負責人。原告乙○○、原告庚○○、被告戊○○、證人丙○○我都認識,他們曾經都有到過我公司過。他們到我公司是要談賣土地的事情,當時在大里市○○段○○○○號土地附近,我們在整批洽購。.........原告乙○○、原告庚○○、被告戊○○接洽的時候,都是他們三個人一起來,來的時候,都是原告乙○○先來,接著原告庚○○來,當時我的感覺是原告乙○○要賣,原告乙○○說土地是他們三個人共同的,在整個談論的過程當中被告戊○○只對價格有意見,從來沒有對土地是三人共有的事情反對過。.......」等語,另證人甲○○於本件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會分割成三筆的原因,是透過關係取得英宗岳的持分,94年間曾經約在聚合發公司接待中心,原告乙○○、原告庚○○、被告戊○○、我(聚合發老闆委託我)大家在那裡簽約,被告戊○○嫌土地價格太低,所以才破局。後來透過關係人 廖慶銓 跟被告戊○○協調還是無法談成,英宗岳是全權同意我的規劃,因為他與被告戊○○是共有關係,我跟被告戊○○說明,他也信任我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把該760地號土地分割成四塊,最大的一塊按照英宗岳的持分分割,另外因為向原告乙○○購得,760-1該部分就按英宗岳部分緊連,中間部分即760-2則分割原告庚○○,760-3部分則歸被告戊○○,分割的方式是經過原告庚○○、被告戊○○同意的,至於原告乙○○英宗岳部分則全權授權聚合發處理。........在94年底或95年初的時候,我們曾經在聚合發公司的接待所要簽約,被告戊○○有口頭承認系爭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的。我才相信兩造是共有的。......」、「..........我打電話給被告戊○○,跟被告戊○○說,這塊地英宗岳、原告乙○○都已經簽約了,你是否要找原告庚○○一起協調一下。被告戊○○知道原告乙○○把他的持分賣掉的時候的反應是說是原告庚○○不同意以這個價格賣出,不是他不願意以這個價格賣出。被告戊○○沒有跟我講系爭土地是他的,而原告乙○○卻可以賣掉他的土地。........」、「........在接待中心被告戊○○承認土地是三人共有的情形是,當時原告乙○○說系爭土地是三人共有的,我有問被告戊○○,被告戊○○沒有否認,........」等語。證人辛○○係79年間處理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台中縣番子寮段109-6、109-1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縣大里市○○段760、75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當事人,依其上揭證詞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可知,若系爭土地係屬獨資,為何每次買方都是好幾個人與辛○○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其中一人還包括原告乙○○。況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丁○○到庭證述略以:我當時是聽介紹人丙○○說這筆土地是合夥購買的...丙○○叫我過去。當時寫買賣契約書在場的人有賣方的兒子(證人辛○○)、丙○○、被告原告乙○○,至於那些人合夥我不知道。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資格。...79年10月13日訂金已經支付,第一次簽約的時我不知道,第二次我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訂金部分要列入契約期款,訂金要撕掉,所以在79年10月13日將之前支付的訂金列入期款。...本件是丙○○找我去辦理的,她說:她有介紹一塊土地,是原告乙○○看一塊土地,叫丙○○當仲介人,丙○○只說,她們是共同購買而已,至於是誰合買的我不知道等語(97年12月17日筆錄參照)。證人丁○○既係在場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與兩造復無親誼債務糾葛,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基此,系爭土地買賣方式係屬「合股」購買,並非「獨資」購買。再依證人丙○○、己○○、甲○○、丁○○前揭證詞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可知,若系爭土地係屬獨資,為何聚合發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與被告在聚合發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原告等2人亦在場與己○○商談該買賣事宜;被告雖辯稱原告乙○○欲仲介系爭土地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其政商關係良好,如向建商表示其亦為共有人,可爭取較好之價格,故原告乙○○對外均自稱為共有人云云,若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則為何原告庚○○亦至聚合發公司與己○○商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準此,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等2人(原合夥人丙○○於簽約前將合夥權利轉讓與其餘合夥人乙○○、被告)時及被告各出資3分之1所共同合資購買,而原告等2人將其各自之3分之1持分,均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伊獨資所購買乙事,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2.至被告辯稱 伊遲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將嚴重妨礙聚合發公司對鄰近土地之開發,故代書甲○○建議如不出售,將來亦可考慮以「土地交換」的方式來處理。蓋聚合發公司將附近土地規劃興建為3個區段,故建議被告將土地配合分割成3塊,將來可考慮與聚合發公司3個區塊內的土地作交換;且因分割面積並無減少,代書費用亦無須被告負擔,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被告同意先辦理分割。因此系爭土地分割成3塊乃考量將來與建商交換土地用,與三人是否合資無關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件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與原告乙○○的持分簽約之後,有在被告戊○○家裡談過2、3次,後來被告戊○○的態度也轉變不願意賣了,所以後來才促成分割的事情。........」、「.......系爭土地分成三筆,跟聚合發以地換地是二回事,以地換地是我跟聚合發建議,當時英宗岳沒有談成,原告乙○○的土地糾紛自己處理,我們要讓土地完整化,所以是二件事。........」等語,據上,被告稱辯系爭土地分割成3塊乃考量將來與建商交換土地用乙節,亦無足採。
3.綜上,原告乙○○與被告間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二、前揭第一項事由,就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有無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抗辯原告乙○○於96年3月間曾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曾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就該相同爭點再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間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又本於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云云。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曾對於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上審理,然就該重要爭點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辛○○、己○○、甲○○,據此,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對於分割移轉前之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有關原告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並不發生爭點效。
三、原告庚○○與被告間有無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承上揭一之說明,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等2人及被告各出資3分之1所共同合資購買,而原告等2人將其各自之3分之1持分,均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庚○○與被告間於79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第759、76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760-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7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各持分1/3,均只借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詎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出售與亨都建設公司,揆諸上開規定,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他人,顯係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按其出售他人之價額以金錢賠償,即按1680萬7900元賠償,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萬2633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涉,茲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