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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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謝上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4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上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旋即以指揮棒及哨音之方式趨前攔查,然原告未予理會並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側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嗣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2張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2月3日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部分(即單號:C00000000號)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11月20日當日,原告照常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上班,但原告真的沒任何印象有警察對原告吹哨、攔檢,更何況原告沒任何前科,不抽煙,不喝酒,怎麼可能警察攔原告,而原告不停呢?
2.原告畢業於淡江大學,在台北工作,騎車也十年有了,原告知道拒檢的嚴重性,依法規除了罰錢,甚至扣駕,目前的職業是飲料盤商業務,每天騎車100公里以上拜訪每個店家,被扣駕照除了工作不保,在台北還得租屋、生活的費用,真的沒理由和自己的工作過意不去,更沒必要拒絕攔檢。北漂青年覺得無助,罰錢事小,但吊扣原告的生財器具,真的會沒辦法生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07:52:44時,民權路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垂直向民權一街向號誌應轉換為紅燈),07:52:47時民權一街向(垂直向)路口已有1輛機車停等紅綠燈。影像時間07:54:18時同路口有2台機車停等。影像時間07:55:16原告車輛出現在民權一街向(垂直向)路口,並右轉(往民權路方向且未使用方向燈,此時鏡頭內民權路向僅原告1輛機車)行駛。影像時間07:55:18時員警吹哨音(應同時使用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原告車輛不但未依指示停車(此時員警向右邊車道跨出數步),且向左閃躲躲避員警攔查並加速逃逸。
2.復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相片,員警當時執行者為交整勤務,且民權一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3燈面,並未有右轉箭頭設置,即表示紅燈號誌顯示後車輛皆不可直行或左右轉。員警攔查原告車輛當時外側車道除原告車輛外,並無其他機車與其同行,原告當不致混淆。況員警跨步致車道攔查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反向左閃躲,即表示當時狀況係知曉且刻意閃躲攔查。並非如原告所言「但我真的沒任何印象有警察對我吹哨、攔檢」之情況。原告起訴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1、紅燈右轉(往民權路)」及「2、機車駕駛(男性)紅燈右轉,經警方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新臺幣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口,因先後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上班,沒有任何印象警察有對其吹哨、攔檢,是否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目前職業為飲料盤商業務,須每天騎車拜訪店家,若吊扣其駕照,會沒辦法生活等情,得否採為免予處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旋即以指揮棒及哨音之方式趨前攔查,然原告未予理會並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側行駛逃逸,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雖於107年12月3日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部分(即單號:C00000000號)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2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527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2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6171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告申訴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78頁、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口,因先後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上班,沒有任何印象警察有對其吹哨、攔檢,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處罰鍰900元;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路口時,民權一街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右轉往民權路行駛,當時舉發員警執勤行經該路口見狀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理會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機關資料無誤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527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7年11月20日07時至09時擔服民權路與民生路口交整勤務,職站立於燈箱旁,以指揮棒指揮,俾利車流保持順暢,於7時55分許,民權一街號誌為紅燈,MCC-5763號普重機由民權一街紅燈右轉至民權路,職站立至路中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如密錄器畫面),惟該車未理會而閃避逃逸,該車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第70頁),復參酌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1/20-07:55:15時,雖無法看見照片內直向道路之民權路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由民權路上車輛均往前行駛,而與民權路垂直之左側橫向道路即民權一街,亦見有數台機車停等,即可得知此時民權路之號誌為綠燈,而民權一街之號誌則應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11/20-07:55:16至07:55:18時,仍見民權路上車輛均往前行駛,可知該路口之號誌時相狀態,亦同樣為民權路號誌為綠燈,而民權一街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但此時卻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民權一街駛出後,旋即右轉民權路朝員警執勤位置方向迎面駛來,員警隨之跨越至車道上吹哨並使用指揮棒向原告車輛示意停車稽查,然原告卻未停下車輛,並駕駛系爭機車從員警前方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於原告雖起訴陳稱:當時其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上班,沒有任何印象警察有對其吹哨、攔檢等情,然參酌前開所述,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朝員警迎面駛來時,員警隨即跨越至道路中,且朝原告車輛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動作,示意其停車稽查,衡諸員警當時攔查之位置及動作,縱使原告頭戴安全帽,亦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依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直行之大馬路上,但卻做出非一般正常駕駛之車身傾斜駕駛動作,顯見原告係因為躲避員警之攔停稽查而有此行駛動作,如此,原告上開所述其無任何印象員警有對其攔檢乙節,即難採信。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20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一街口,確實先後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目前職業為飲料盤商業務,須每天騎車拜訪店家,若吊扣其駕照,會沒辦法生活等情,仍不得採為免予處罰之依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2.另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機車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車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此外,復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核此前開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亦無上述規定免除罰則之適用,特並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