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宜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1
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小學同學,明知乙○○並未於民國105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以書本毆打其眼睛等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乙○○於前開時、地,持書本毆打其眼睛,致其受有右眼白障及右眼外斜視等傷害,並據以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乙○○並無所指傷害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上聲議字第405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佳瑾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供稱:伊與乙○○、蔡佳瑾為三人連體嬰,雖然異地生活,但伊可以感受乙○○、蔡佳瑾之心跳及身體狀況。因乙○○與伊連體,乙○○並不需要在伊身邊即可對伊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精神鑑定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明顯受妄想主宰,沒有能力辨識乙○○未對其為傷害行為,主觀上沒有誣告犯意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請依法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人蔡佳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下稱第2632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8號卷〈下稱第30818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之105年12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ptt騷擾信、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來往信件、會議紀錄暨凱基商業銀行員工出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24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大學眼科診所106年3月17日(106)大學芬字第0317001號函暨就診記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下稱第7180號卷〉第2至6頁、第2632號卷第5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180號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而上開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受眼部外傷,其發生之日期應早於被告指述之105年9月9日;且告訴人於被告所指案發之105年9月9日,於上午8時41分至下午6時1分均在公司刷卡上班,並未與被告碰面,當無傷害被告之可能,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上聲議405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2
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第2632號卷第14至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然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傷害告訴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臨床觀點推估,陳員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其對於誣告行為與傷害罪之形式違法性仍有良好程度之理解,知道誣告或傷害的大致定義,可瞭解可瞭解其犯行過程及可能後果;然陳員對於本案相關人士乙○○(以下簡稱 柯員 ,即告訴人)傷害陳員自己事實之理解能力,明顯受妄想主宰,在其妄想世界中,陳員真摯地認為柯員傷害陳員自己,其不認為柯員傷害陳員自己一事為虛構的犯罪事實,因其妄想,其錯誤地認為柯員傷害陳員自己,沒有能力辨識出「柯員沒有傷害行為」之事實,故認為自己是根據事實提出訴訟」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4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95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207頁)。而觀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中陳稱:伊與乙○○、蔡佳瑾為連體嬰,乙○○於101年11月25日接受骨髓移植時,伊曾感到不舒服而昏倒,可證明乙○○可以在異地對伊為傷害行為。且因乙○○與伊頭部有相連,因此伊要告乙○○擅自侵入伊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第91頁、第246至247頁、第251頁),反覆出現自認遭告訴人隔空侵害之情節;再參酌其於本院108年7月3日審理時在攝氏30餘度之氣候下仍穿著羽絨外套及污穢手套到庭,在庭言行舉止亦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異,被告確屬思覺失調之精神科患者無疑。因之,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蔡佳瑾到庭作證、或聲請證人乙○○、蔡佳瑾與其一同至醫院為精神鑑定、或聲請本院調閱證人乙○○於慈濟醫院及仁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渠等3人為連體嬰云云,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然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㈠被告因被害妄想,除於105年12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傷
害告訴外,另於95年12月28日至96年5月29日間寄送20餘封騷擾信件至告訴人於ptt或國立臺灣大學之電子信箱;並於
106年6月1日、6月4日、6月9日致電致告訴人任職公司,自稱是法院人員遞交來函,要求總機、保全或同事代收書信;復以告訴人無端侵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ptt騷擾信、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第2632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22
3至224頁),可知被告因思覺失調,已持續以不同方式對告訴人糾纏、騷擾長達10年有餘,並使告訴人屢屢被迫到庭應訊,而浪費無益之時間、勞力及費用。
㈡而就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能否以定期門診控
制其病情或宜以進入醫療院所監護治療等節,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略以「陳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其過去病史及鑑定所見,並無明顯之暴力風險;然陳員基於妄想,仍認為柯員需對造成其傷害負責,並會繼續採取法律訴訟途徑」、「 陳員病 識感薄弱,認精神醫療對其之幫助有限,且難以配合家人建議定期回診,陳員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惟其過去即便於精神科門珍就診,亦未有良好之醫囑遵從性;然考量法律對人民權利之最小侵害原則,其宜以定期門診診治控制或宜以進入醫療院所監護以維持其症狀穩定,須請貴院綜合考量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後,依職權進行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19
5至196頁),可知被告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卻因自身病識感薄弱而排斥就醫,未有良好醫囑遵從性,難僅以定期回診方式接受精神醫療。
㈢再審酌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時所述「其於大三開始有幻聽經
驗,近2年開始出現身體妄想及被控制妄想。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大學畢業後在外租屋,與家人鮮有聯繫,約於95年間因欠租躲至教會,接回家後發現被告封閉少言,於97年送被告至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但被告不願意服藥也未再就醫。約於101年8月間, 陳母 發現陳員眼睛遭蚊蟲叮咬,幫其擦藥後沒多久發現陳員眼睛腫大淤青,陳母於101年8月22日帶其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當時病歷記載並無視力受損。嗣後因被害妄想及自言自笑症狀,於101年10月11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接受住院治療,於住院初期防衛心強、社交退縮、有自語自笑情形且自我照顧功能不佳,缺乏病識感但可被動配合藥物治療,住院後期自語自笑情形減少,自我照顧功能及病識感部分改善,陳員口頭表示出院後願意回診,經家人陪同外出適應佳,於101年11月22日出院並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是,陳員出院後未回診,因自語自笑、思考邏輯鬆散、自我照顧功能差及離家在外遊蕩等原因於102年7月30日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102年8月6日起陳員配合回診,102年8月23日門診紀錄顯示陳員自我照顧功能改善,開始至安親班工作,但於102年10月18日門診紀錄顯示,陳員遭開除且宣稱自己沒病,自102年11月1日後未再回診。根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陳員因被害妄想全天戴著安全帽,且離家在外遊蕩一個多月,於103年9月3日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接受住院治療,住院後表現負性症狀(自我照顧不佳、社交互動少)、被害妄想與怪異行為(擔心家人來訪會打她而隨時兩手拿著外套,及想帶棉被進浴室),在藥物治療下較少提及被害妄想,預計轉慢性病房治療,但陳員拒絕,後於103年10月29日出院,但陳員出院後自認沒病,不接受母親建議,未再回診」等病史(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可知被告兩次於亞東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時,病情均獲控制或改善,但於停止住院治療後返家後,因缺乏病識感未能配合醫囑回診,以致反覆出現前揭失序、騷擾乃至本案誣告告訴人舉動。
㈣而就被告何以未能遵守醫囑回診、被告之家庭支援如何此節
,被告母親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3、
4年前有就診,但之後不願意去就沒有再去了。伊認為被告是因遭乙○○打壞眼睛,才會有精神疾病,市長 柯文哲 也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第253頁),就被告係先有幻聽幻覺及因精神疾病於慈濟醫院就診後,始因不詳原因罹患眼疾之病史,順序倒置,亦足見被告家屬對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正確認知,亦無能力或意願督促被告定期回診就醫。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宜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卻因自身病識感薄弱而排斥就醫,未有良好醫囑遵從性,難僅以定期回診方式接受精神醫療,其雖尚不具暴力風險,然本案所為誣告犯行,已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持續按時就診治療,除其將因被害妄想而持續對告訴人提出訴訟外,實無法排除其因被害妄想而傷害無辜他人之可能,並對於被告、家人及社會群體仍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