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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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巧梅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巧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侵占 李子 玄簽發之甲本票暨借據及 詹子 賢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 林潔宜 對其之信任,不法侵占其受託取得之票據、借據及款項,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徵得其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調解筆錄),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 李子玄 簽發之甲本票暨借據及 詹子賢 交付之款項
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持上開甲本票暨借據對李子玄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 板橋簡 易庭以
107年度板簡字第5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甲本票暨借據已滅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告訴人及被告就款項部分亦當庭表示會自行處理(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14號被告莊巧梅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鼓山3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巧梅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透過渠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之男友曾 鉅珈 介紹,結識時搭乘 曾鉅珈 計程車之林潔宜,並於同年10月中旬,得知李子玄、詹子賢分別欠林潔宜新臺幣(下同)25萬元、1萬5000元,並均未還款之事後,向林潔宜表示願協助向其等催討欠款,林潔宜遂依莊巧梅提議,請莊巧梅出面要求李子玄及詹子賢簽發本票與借據後交予林潔宜,李子玄遂於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簽發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甲本票)與借據交予莊巧梅;詹子賢則於106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莊巧梅指示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
CH0000000至CH0000000,下分乙、丙、丁本票),並在其中1紙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後交予莊巧梅,詹子賢為取回該等本票暨借據,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6日,匯款4600元、400元及5000元至莊巧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委託其之父母 詹榮華 及陳 春香 ,於同年12月中旬,在同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莊巧梅而換回乙、丙、丁本票,詎莊巧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子玄簽發之甲本票與借據、及詹子賢所交付,用以清償向林潔宜借款之1萬5000元加以侵占。
二、案經林潔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巧梅於偵查中之供│⑴被告自證人李子玄處取得│││述│甲本票後,未將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潔宜,而係││││向證人李子玄表示告訴人││││業將25萬元之債權轉讓││││予渠之事實。││││⑵證人詹子賢曾交付本票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透過│││指證│被告男友曾鉅珈介紹結識被││││告,被告於得知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欠款未還之事後,││││即提議由其出面要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簽本票、借據及││││催討債務,及被告將證人李││││子玄簽發之甲本票、借據、││││證人詹子賢清償之款項加以││││侵占等事實。│├──┼───────────┼────────────┤│3│證人李子玄於偵查中具結│證人李子玄因積欠告訴人25│││之證述│萬元,應告訴人要求,於││││106年10月某日,簽發甲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將甲本票交給告訴人,││││反而在借據上書立「債權人││││莊巧梅」等文字後,於107││││年1月某日,持甲本票及借││││據至證人李子玄服役單位以││││債權人身分向證人李子玄討││││債等事實。│├──┼───────────┼────────────┤│4│證人詹子賢於偵查中具結│證人詹子賢因積欠告訴人1│││之證述│萬5000元,於106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簽發乙、丙、丁本票,││││另在其中1張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借據等文字,嗣││││證人詹子賢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將款項轉交告訴人,││││證人詹子賢為贖回乙、丙、││││丁本票,又委託詹榮華及陳││││春香於同年12月中旬,在同││││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曾│⑴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透│││鉅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曾鉅珈介紹結識被告,│││紀錄1份│被告於得知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欠款未還之事後,││││即提議由被告出面讓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簽本票及││││借據之事實。││││⑵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欠被告款項,告訴人││││才將對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債之權讓予被告,由被││││告向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討債等節,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6│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民│證人李子玄於106年10月20│││事起訴狀、證人李子玄所│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簽發之甲本票影本暨借據│利商店內,簽發甲本票與借│││影本、證人李子玄之國民│據交予被告,被告並未轉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而係持甲本票及其││││上載有「債權人莊巧梅」等││││文字之借據、證人李子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求證人││││李子玄付還25萬元予被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7│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證│被告自證人李子玄處取得甲│││人李子玄共同簽立之切結│本票與借據後,被告並未轉│││承諾書影本│交告訴人,證人李子玄得知││││後逕向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實。│├──┼───────────┼────────────┤│8│證人詹子賢所提出之中國│證人詹子賢依被告指示簽發│││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丙、丁本票,並在其中│││乙、丙、丁本票暨背書如│1紙本票背面書立如附表所│││附表所示文字之借據影本│示借據文字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轉交告訴人,而係持││││本票暨借據要求證人詹子賢││││交付款項,復於取得款項後││││,始將本票交還證人詹子賢││││等事實。│├──┼───────────┼────────────┤│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至同│││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44│年11月12日,陸續8次向告│││號小額民事判決書、被告│訴人借款計10萬元,告訴人│││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向被│││話紀錄│告催討欠款,被告向告訴人││││主張告訴人應支付被告向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討債28萬││││元之一半即14萬元作為報酬││││為由,要求與被告之10萬元││││債務抵銷後,向告訴人請求││││支付剩下報酬4萬元,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拒絕將證人││││李子玄及詹子賢簽發之本票││││與借據交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次侵占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證人詹子賢處取得之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表:
┌───────────────────────────┐│借據⇒本人詹子賢(Z000000000)於106年10月28日借款項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立尺借據做為借款憑證於106年11月6日││前每月還款新台幣伍仟元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795 號(108.05.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412 號(108.07.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4190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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