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女
高凱玲韋品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女、高凱玲、韋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子 林嘉得 」、同欄第23行「林嘉得」分別更正為「另一子 林嘉誠 」、「林嘉誠」。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公司」記載之後補充「對於核貸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玉女、高凱玲、韋品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註記已結清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
二、核被告林玉女、高凱玲、韋品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玉女等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足生損害於 蔡金星洪雪芬 、林嘉得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核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 衡渠 等素行良好、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所詐得之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完畢,抵押權亦經塗銷,此有註記已結清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
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3人所詐得之貸款款項新臺幣3千萬元,係被告3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衡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所變造之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而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上開變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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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林玉女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凱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被告韋品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女與韋品祥係朋友,高凱玲係睿紳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助理,緣林玉女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由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媒介,借用其子林嘉得名義與蔡金星、洪雪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蔡金星、洪雪芬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委託睿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及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申辦貸款,然因林嘉得名下另有其他房屋貸款,不符貸款資格,林玉女因而與韋品祥、高凱玲討論,不與蔡金星、洪雪芬換約,逕行變更韋品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買方,另製作虛偽資力證明,以順利取得保誠人壽公司之融資款項。林玉女、韋品祥、高凱玲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底、1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睿紳地政事務所內,由高凱玲將其所保管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將該影本契約書上之「林嘉得」簽名、印文塗銷,交由韋品祥簽名、用印,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玉女另陸續以他人名義,匯入多筆資金至韋品祥所有、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子林嘉得所有、交付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並將林嘉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欄位變更為「韋品祥」,充作韋品祥虛偽資力證明,而韋品祥亦明知其非為東欣木材行之股東,仍於徵信報告書暨額度送審建議書上之公司名稱、職銜、年資等欄位,填寫「東欣木材行」、「股東」、「15年」等不實資料,再由高凱玲將上開經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徵信報告書暨額度送審建議書、上開帳戶存摺資料併同其他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 吳政樺 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上開文件,致吳政樺誤認上開房地係韋品祥以4,500萬元價格購入,且錯誤評估韋品祥職業、收入及資力,認其具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3,000萬元,保誠人壽公司即於104年12月22日撥款3,000萬元至本件房屋買賣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林玉女因而詐得前揭貸款,並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蔡金星、洪雪芬、林嘉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女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韋品祥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3│被告高凱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4│證人洪雪芬於調查局之陳│證明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原簽約│││述│買方是林嘉得之事實。│├──┼───────────┼──────────────┤│5│證人吳政樺於調查局之陳│證人吳政樺為保誠人壽公司房貸│││述│部門審查科長,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之事實││││。│├──┼───────────┼──────────────┤│6│1、買方「林嘉得」之不│證明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買方係林嘉得之事實。│││2、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4、F102285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7│買方「韋品祥」之不動產│證明被告3人變造不動產買賣契│││買賣契約書│約之事實。│├──┼───────────┼──────────────┤│8│徵信報告書暨額度送審建│證明被告韋品祥以虛偽資力證明│││議書等申辦房屋貸款之相│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之│││關文件│事實。│├──┼───────────┼──────────────┤│9│1、戶名「韋品祥」之郵│證明被告林玉女將林嘉得郵局帳│││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戶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變更為「│││本│韋品祥」,而製作虛偽資力證明│││2、上開郵局帳戶申請人│之事實。│││資料││├──┼───────────┼──────────────┤│10│1、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證明被告林玉女匯款至上開台新│││史交易明細查詢、交│銀行、郵局帳戶,製作虛偽資力│││易傳票、交易明細彙│證明之事實。│││整表││││2、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資││││料││││3、被告林玉女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林玉女、韋品祥、高凱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詐貸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3就上開犯行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交付保誠人壽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林玉女詐得房貸3,0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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